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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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自由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12日111年12月30日111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0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113年度簡字第222號113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7日113年2月27日113年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113年度簡字第222號113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31日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97號(編號2、3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97號(編號2、3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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