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 江玟樺 之住宅,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利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所用之扣案社區公告1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3號被告林俊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仲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上8時26分許,前往鄰居江玟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9之居所,以經護貝之社區公告插入門縫之方式開啟喇叭鎖進入屋內,無故侵入江玟樺住宅,旋經江玟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社區公告1張。
二、案經江玟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玟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社區公告1張,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