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浩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浩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先由洪浩哲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再由某甲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探探交友軟體聯繫 王育軒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育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7日11時27分許、同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4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復由洪浩哲於同日某時許,自系爭帳戶轉帳26萬9,000元至某甲指定之帳戶(超出王育軒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某甲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王育軒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案經王育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浩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育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投資網站網頁擷圖、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認其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並轉交詐欺款項,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因被告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所為要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其在本案之分工角色屬轉交款項之人,屬較邊緣、末端之地位,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轉帳部分我沒有再收到錢
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3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經被告依某甲指示轉交予某甲,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