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二件裁決(中監違字第六○─ZC000000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裁決書,有台中區監理所送達証書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向台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申訴書)乙份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