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15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如抗告人未預納,經命補正仍不補正,即應以其抗告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03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迴避之裁定,對之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6頁),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迄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0、18、19頁),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