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05號聲明異議人 李郅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本院裁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76指揮不當,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1號裁定、111年1月24日傷害案件不服等語(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換言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而「確定」後,檢察官依據法院裁判「指揮執行」,而產生不當之情形,受刑人或上開法定之人可以對此異議,以此聲明不服之方式而為救濟。從而,檢察官偵查作為適當與否、法院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經查: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另案涉嫌於111年1月24日傷
害他人,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4476號對聲明異議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判決拘役45日,並宣告易科罰金標準(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檢察官聲請書、本院判決書參照)。則上開檢察官之偵查過程作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或本院判決,均非檢察官對於確定裁判之指揮執行作為。
㈡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1號駁回聲明異議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非檢察官對於確定裁判之指揮執行。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均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不符,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前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判決,業經聲明異議人於該案聲明上訴,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參(本院聲卷53頁,另本聲明異議狀既有對該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思,併送原審);至於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1號裁定,依法律規定已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參照),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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