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依法進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七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