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7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楊恕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10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7時33分許在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17時33分許,至金門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檢察官亦說明被告目前因另案入監執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核檢察官所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雖因另案入監執行,然將於114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後續罰金部分則會請家人繳納。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懇請法院考量被告所犯次數,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超過10年,且訊後坦承不諱,素行尚佳,執行中之另案亦即將執行期滿出監等情,裁定令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6頁),而其於金門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金門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金門地檢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核閱卷證,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經檢察官轉介被告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並訂應於113年11月14日前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就醫完成評估,詎被告2度與金門醫院約定時間後卻均未按時完成報到及評估,更自113年11月12日起即失聯不接電話,且斯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等節,有金門地檢署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金門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書、毒品戒癮治療案件評估轉介單、「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金門地檢署書記官與金門醫院承辦個管師之往來電子郵件、強制處分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5至48、49至54、59至60、77、81至82頁),實難認被告有透過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之決心,顯無從再藉由開放之社區醫療戒癮系統督促、約束被告。
㈢又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已載明「被告因在監服刑(有期徒刑至114年7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至114年10月16日),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等語,是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7時33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因另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於114年2月9日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5月,徒刑執行期間至114年7月8日,並應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00日部分,執行期間至114年10月16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29至30頁)。由上足徵被告不僅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涉有幫助洗錢犯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甚易受到毒品及金錢誘惑而犯罪;且其所涉幫助洗錢之前案徒刑,刻正入監執行中,有中斷戒癮治療療程之可能,被告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有何恣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