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黄金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37號、113年度偵字第3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黄金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246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黄金貴(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行竊當天是颱風天,我本來僅係要將電線整理高一點,當時我腳有受傷,沒有辦法把竊得東西運走,且我年紀也大了,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判6個月。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51號、104年度簡字第3919號、第4296號、第4864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3罪)、5月(共4罪)、4月(共4罪)、3月(共3罪)確定,上開15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13至149頁、偵一卷第415至42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3至24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復無爭執(本院卷第256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且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卷第9頁、第185、186頁;本院卷第256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之上開犯行,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持兇器欲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其行為雖屬未遂,但因而造成高雄市鹽埕區瀨南街一帶281戶受到停電影響,犯罪所生危害實乃甚鉅,不宜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而輕縱被告,及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⒊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查:電力對於一般民眾之生活至屬重要,停電除必然造成停電戶之不便外,更可能引發諸如受困於電梯、號誌停擺而引發交通事故等種種意外,被告之行為有可能因此影響他人之安危,且被告持大型破壞剪竊取電纜線,其所持之工具造成他人危險性甚高,被告雖嗣未將剪斷之電線偷走,然被告自承此係因腳受傷而難以行走所致(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99頁),並非被告有何悔悟之心。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剪斷電纜線高壓電纜線3條(每條長約11米)及低壓電纜線4條(每條長約10米),自造成該電纜線無法正常使用,故被告之行為雖係未遂,仍已造成臺電公司相當之損失,被告以本件僅屬未遂而請求輕判,自屬無據。至被告又以其年紀已大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然被告之年齡與其犯罪之原因並無直接之關係,且原判決已詳加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自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⒋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