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永邑

代理人 吳啓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此乃債務人應盡力協助法院為債務清理此協力義務之明文化。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必要費用支出、扶養支出、財務狀況等節,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到庭說明,雖聲請人之代理人 陳明 於庭後3週內陳報自111年8月迄今之全部金融機構存摺之完整交易記錄明細及新申請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語,然其迄未補正聲請人上開資料等事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堪認債務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顯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上開規定,難認債務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更生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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