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3號、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峻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泰達幣參佰貳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峻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兌換虛擬貨幣予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賺取代購虛擬貨幣及出租帳戶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100元,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吳聖齊 」、「 陳怡怡 」(無證據足認係不同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峻宇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即BitoEX,下稱泓科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吳聖齊」,供「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使用,吳峻宇並與「吳聖齊」、「陳怡怡」約定擔任將匯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之車手工作。嗣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吳峻宇遂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聖齊」。「吳聖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條碼至超商儲值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幣託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將上開款項分別兌換為泰達幣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附表編號2部分則未及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 張祖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郭美芳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復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峻宇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幣託帳戶收取另案被害人 劉爰希 、 黃巧薰 遭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劉爰希遭詐欺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罪,並於113年9月19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03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6頁)。而本案係被告提供幣託帳戶收取張祖斌、郭美芳遭詐欺款項,故本案被害人與前案顯不相同;且本案與前案被害人遭詐欺時間不同、遭詐款項數額各異且係分別將詐欺款項儲值進幣託帳戶,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與前案為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吳聖齊」使用,並約定為「吳聖齊」收款、兌換虛擬貨幣等節,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該廣告稱因虛擬貨幣有每日購買限額而招募人買虛擬貨幣,其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吳聖齊」匯入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嗣因中國信託帳戶遭警示,其遂將幣託帳戶出租予「吳聖齊」使用,其係因幣託平台為合法平台始誤認為正常交易,其未兌換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吳聖齊」、「陳怡怡」約定由被告申辦幣託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吳聖齊」使用,被告並與「吳聖齊」、「陳怡怡」約定擔任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之工作;嗣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法使用,被告遂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聖齊」;「吳聖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條碼至超商儲值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幣託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將上開款項分別兌換為泰達幣,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附表編號2部分則未及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祖斌(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23360號卷〈警卷1〉第15頁至第21頁)、郭美芳(見鳳警偵字第1130001979號卷〈下稱警卷2〉第9頁至第2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幣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警卷2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張祖斌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詐欺網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23頁、第27頁至第43頁)、幣託帳戶代碼查詢資料(見警卷1第25頁,警卷2第27頁)、告訴人張祖斌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45頁至第47頁)、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復資料(見警卷2第40頁)、告訴人郭美芳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2第43頁至第51頁)、告訴人郭美芳提出之手機簡訊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見警卷2第53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6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收取、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或作為取信被害人之手段,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均可自行透過網路申設帳戶使用,購買虛擬貨幣亦極為便利,倘若未涉及不法,顯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予以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予以轉匯,就所收受、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再予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者,該款項可能與詐欺有關,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顯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被告固辯稱係上網應徵工作始出租幣託帳戶,因幣託平台為合法平台始不疑有他云云。惟觀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見警卷2第7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均係「吳聖齊」與「 林文懷 」間之對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其與「陳怡怡」、「吳聖齊」間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係在臉書上看到的徵人廣告,廣告稱因虛擬貨幣有限制購買量故須徵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陳怡怡」自稱業務,「吳聖齊」則是老師教導操作,其沒有「陳怡怡」、「吳聖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實際見過面;其與對方說好由其幫忙買幣、轉匯,對方便匯錢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請其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之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其便將幣託帳戶出租予「吳聖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承上,被告與「陳怡怡」、「吳聖齊」既素未謀面而無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復無任何限制或困難,「陳怡怡」、「吳聖齊」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儲值於幣託帳戶之款項苟無不法,「陳怡怡」、「吳聖齊」當可以自身帳戶收款、購買虛擬貨幣,而無支付報酬委請素不相識之被告代為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出租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徒增成本及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悉上開工作內容、方式均與常情有違,豈有輕信網路結識、素未謀面之「陳怡怡」、「吳聖齊」之理。且幣託平台僅為虛擬貨幣兌換、交易平台,使用者仍須自行以銀行帳戶或超商加值等方式存入、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幣託平台對於使用者之資金來源並無嚴格控管,被告既親自申請幣託帳戶,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亦無因幣託平台為合法虛擬貨幣平台而輕信「陳怡怡」、「吳聖齊」所述為合法工作之可能。況被告與「陳怡怡」、「吳聖齊」約定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匯入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被告即應知「陳怡怡」、「吳聖齊」所為恐涉及詐欺,被告竟仍提供幣託帳戶予「陳怡怡」、「吳聖齊」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難以採信。
⒊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被告提供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予「吳聖齊」,供「吳聖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被告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被告自始即與「吳聖齊」約定收受詐欺贓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復曾依上開分工將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12年4月14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3號判決、幣託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警卷2第31頁至第33頁),堪信被告自始主觀上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而成立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惟被告否認上情,卷內復查無被告幣託帳戶登錄之IP位置等資料,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款項確係被告自行登入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共同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條規定旨趣乃著眼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只一端。亦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超商儲值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幣託帳戶並經詐欺集團兌換為泰達幣,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並經提領至其他不明電子錢包;如附表編號2部分雖未及提領,然亦已兌換泰達幣而為消費處分,業如上述,是以資金流動觀之均難以察覺為不法所得,已足形成金流斷點,是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既遂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吳聖齊」、「陳怡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本於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未獲利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未及提領等情節,及其否認犯行,願全額賠償被害人,惜因故未達成調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妹妹、現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洗錢罪,併斟酌其於1月內犯上開2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及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幣託帳戶尚有泰達幣321個未及提領乙節,有幣託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2第29頁至第33頁),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儲值入幣託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兌換為泰達幣後提領,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幣託帳戶資料部分:
至幣託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幣託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張祖斌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5日佯裝富邦信貸專員向張祖斌佯稱:需做資金流動量能云云,致張祖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儲值右列金額至幣託帳戶。
①112年4月26日13時9分許
②同日13時9分許
①5,000
②5,000
112年4月26日15時18分
泰達幣320個
2
郭美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佯裝富邦信貸人員向郭美芳佯稱:將協助辦理貸款、帳號打錯需繳款解除云云,致郭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儲值右列金額至幣託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7時2分許
②同日17時8分許
①5,000
②5,000
未及提領
未及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