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1號
原   告  黃郁真
被   告  徐巧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處所大門前(下稱原告家門口),與原告因潑
灑水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先對原告以「你潑什麼水啦」
、「小心一點」等語大聲吼叫恐嚇,致原告心生恐懼,又
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再衝至原告家門口以
腳踢原告家大門,致大門之滑輪脫落損壞,並大叫「有種
給我出來啦」,足見被告辱罵三字經之對象為原告,業經
原告先生向警局報案,依報案紀錄可知兩造因潑灑液體而
生衝突。另兩造為鄰居關係,且素有嫌隙,原告曾對被告
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8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本
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案件可參,益證被告辱罵
之三字經係針對原告所為。而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
9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僅單方面採信被告辱罵之對象非原告
,然卻對兩造間之關係、報案紀錄、本件公然侮辱發生之
前後原因等客觀證據未予審酌,事實上,被告主張上開三
字經辱罵之對象確係原告無誤,原告因此感到難堪、人格
及社會評價受貶抑,精神上亦受有重大痛苦,罹患了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是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卷第21頁以下之錄音譯文即為當
天之錄音譯文,原告當時在一樓客廳看電視,聽到外面有
人大吼大叫,說潑什麼水,原告就往外看,因為原告家一
樓的大門是整片的落地窗,就看到被告朝向原告大叫潑什
麼水,之後就對著原告辱罵三字經,又衝過來踢原告家的
大門,之後原告就報警了。原告沒有要提出從原告家客廳
看出去之照片供法院參考,直接援用DVD內監視器拍攝之
畫面佐證即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部分,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570號、109年度偵字第9789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其理由為: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
:「灑什麼水啦」、「到底在潑什麼啦」、「有種你就出
來呀」、「幹你娘」、「給我出來」、「給我出來」(她
就站在我家的外面,隱約可以看到她的身體在動)等語,
被告當時並未指名道姓;及參原告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陳
稱:「徐巧玉站在我們家大約10分鐘,我不敢出去,…。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62號卷第23頁)
,足認被告當時與原告間,仍有相當之空間區隔,而非正
面面對,客觀上難認被告確係針對原告直接為辱罵,與公
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業經原
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惟經臺中高分檢以109年度上
聲議字第1149號駁回處分確定在案。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成立,以有侵權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
據以認定被告有辱罵原告侵害其名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二)且被告對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卷第21頁以下之錄音
譯文,因為時間很久已經忘記,但對於該譯文無意見,當
時情況係被告與小朋友正要下汽車,感覺有被水潑到,所
以被告本能問說是誰在潑水,並無辱罵原告之意思。被告
是被潑到水,亦不知道是誰所潑,被告不知道為何原告會
覺得被告是在罵伊,被告當下只是覺得很生氣,而且小孩
也被潑到,被告確實沒有針對原告之意思,刑事部分亦已
釐清真相,原告提出再議議遭駁回確定在案,被告當日並
未看到原告在房子裡面看電視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在原告家門口,與原告
因潑灑水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對原告以「你潑什麼水啦
」、「小心一點」等語大聲吼叫恐嚇,致原告心生恐懼,
又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再衝至原告家門口
以腳踢原告家大門,致大門之滑輪脫落損壞,並大叫「有
種給我出來啦」,足見被告辱罵三字經之對象為原告,業
經原告先生向警局報案,依報案紀錄可知兩造因潑灑液體
而生衝突,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8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
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駁
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
97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4
9號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62號卷所附錄音
譯文、110報案紀錄單影本等件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他字第7062號卷第21-23、43-49頁,本院卷第23-27、1
21-129頁);被告對於其於108年3月15日,因本身及小孩
遭水潑灑,而在原告家門口陳稱:「灑什麼水?」、「到
底在潑什麼啦?」、「幹你娘」、「有種你就出來呀」等
語,及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62號偵查卷宗、
108年度偵字第18570號偵查卷宗、109年度偵字第9789號
偵查卷宗、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偵查卷
宗全卷,審閱無誤,核屬相符,堪信被告當時確實因本身
及小孩遭水潑灑,而在原告家門口陳稱:「灑什麼水?」
、「到底在潑什麼啦?」、「幹你娘」、「有種你就出來
呀」等語,且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5日當天,在
原告家門口所稱「你潑什麼水啦」、「小心一點」、「幹
你娘」等語,係針對原告,且被告大聲吼叫恐嚇致原告心
生恐懼,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告前開所稱之言詞,是否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等,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
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
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
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
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
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
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三)再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以侮辱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
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
侮辱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之對象即未特
定,即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108年3月15日當天所述言詞均係針對原告,並提出10
8年3月15日之錄音譯文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
第7062號卷第21、23頁),被告對此譯文內容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6頁),然依該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當
時雖稱:「灑什麼水啦」、「到底在潑什麼啦」、「有種
你就出來啊」、「幹你娘」、「給我出來」、「給我出來
喲」等語,並有用力踢原告家門之動作,然依上所述內容
,被告係因其與小孩在原告家門口遭不明液體潑灑身體,
因而就地詢問是何人在灑水?並未指明原告或特定人士所
為甚明,縱被告一時心急擔憂而有以腳踢原告家門之動作
,然並未有證據得認已造成大門之毀損,且原告家中居住
者亦非只有原告一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當時是否知悉屋
內存在何人?是否有人?是要難特定被告係針對「原告」
進行恐嚇行為甚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住家一樓
大門為整片的落地窗,其往外有看到被告朝其大叫上開語
詞等語,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當時並未看到原告
在屋內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原告自應就
此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查依報案之時間觀之(見臺中
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62號卷第43-49頁),事發之際為
108年3月15日晚間10時餘許,衡情戶外天色應已黑暗,兩
造互相透過落地窗看見彼此之機率,勢必受到影響而使視
線清晰程度下降,原告於至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時
所附之錄音譯文上,即載明「被告就站在原告家外面,隱
約可以看到他的身體在動」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他字第7062號卷第21頁),雖原告表示此係監視器上看到
的畫面(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570號卷第113頁
),亦足見被告之身影確實有模糊不清之情形;原告既亦
未提出其當時自家中客廳往外看出視線之相對位置照片供
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未有其他佐證堪以認
定被告係對著原告大罵,則難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被告前揭所述、所為,無從認定係針對原告,亦無從推
論係指原告至明。
(四)另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警員到場處理後,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內容:「…職於108年3月15日下午22時14分接
獲勤指中心通報位於本轄臺○○○區○○○街○○○號有糾
紛,到場係住戶即報案人 廖博 將與鄰居發生糾紛,遭潑不
明液體,員警當下現場勘查並未發現該不明液體之跡證;
且報案人 廖某 身體及衣服處也未發現有傷損之情事。後來
員警詢問該楓樹西街342號住戶該住戶表示沒有潑灑任何
液體,且拒絕讓員警進入屋內及抄入資料,員警現場無任
何跡證可資佐證,故告知報案人廖某,廖某亦表示該住戶
經常製造響聲響潑灑不明液體驚嚇路過之住戶,員警告知
廖某相關自身權益及要蒐證以利警方後續處理,廖某感謝
警方協助」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月
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02558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
、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3頁),足徵
原告當天實未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僅係因為本身及小孩
遭不明液體潑灑身體,而由先生 廖博將 (見本院卷第41頁
)報警,由警方到場協助處理,被告當下所為言語及舉動
,是否針對原告,非無疑義。況原告先前對被告提出公然
侮辱等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9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
聲請再議後,亦遭臺中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
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
97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4
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0頁),被告當時
與原告間,既仍具有相當之空間區隔,亦無證據足認兩造
可見到彼此,兩造非屬正面面對,則客觀上實難認被告確
係針對原告直接為辱罵,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被
告所言所為亦無得認定有對原告人身安全加害之意思,是
原告主張被告侮辱及恐嚇原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言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及
人格權,情節重大,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原告依民法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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