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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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詐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據此,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均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96年度聲減字第4939號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電子遊戲場業│├────────┼────────┼────────┼────────┤│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4月│├────────┼────────┼────────┼────────┤││93年2月1日│91年6月間│94年12月15日││犯罪日期││至│至││││91年8月16日│95年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1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1749號│字第16863號│字第1775號││年度案號││││├───┬────┼────────┼────────┼────────┤││法院│桃園地院│臺中高分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3年度壢簡字第│93年度上更一字第│95年度簡字第1388││事實審││101號│243號│號││├────┼────────┼────────┼────────┤││判決日期│93年2月19日│94年1月27日│95年6月30日│├───┼────┼────────┼────────┼────────┤││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3年度壢簡字第│95年度台上字第│95年度簡字第1388││判決││101號│1279號│號││├────┼────────┼────────┼────────┤││判決│93年3月19日│95年3月16日│95年7月17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40│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條例第15條│├────────┼────────┼────────┼────────┤│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日│││├────────┼────────┼────────┼────────┤││與編號2定執行刑│與編號1定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備註│為2年5月│為2年5月│元3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