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於台北縣○○鄉○○○路○○號2樓「英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公司)負責人,前與甲○○經營之「慧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10之1號
2樓,下稱慧音公司)有業務交易往來;緣乙○○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甲○○購買「近接開關」等電子產品,開立以英特公司、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QM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12月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6,530元之支票乙紙,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而甲○○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即向甲○○表示願意支付貨款,並於95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前往慧音公司商討退還前開電子產品藉以抵償貨款事宜,惟為甲○○所拒絕。詎乙○○因處理前開債務問題不順,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跟你說一件事情,你最好保佑我,你不要讓我跑路、不然我要你死第一個,你要保佑、你要保佑」等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包含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系爭支票影本、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等)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前開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系爭支票影本、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另陳稱當時係因被害人出言相激,一時情緒失控才出言恐嚇,並非心生不滿等語,惟此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得為量刑參考事項,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云云。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商討退貨抵償貨款發生口角,因而出言恫嚇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雖心生畏怖,然並未因而退還系爭支票或曲意允諾退貨,被告於數日後自行寄回該等貨物,並不影響其積欠告訴人之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是被告雖有前開恐嚇犯行,然告訴人並未因而交付任何物品,被告亦未得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不成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是檢察官之上訴,容有誤會。另被告上訴陳稱伊有悔意,然原審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已詳加審酌並論述,因而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另審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因認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云云,亦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受刺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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