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寶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寶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案被告蘇寶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就被告故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衝撞告訴人 吳柏恩 ,並承同一犯意,接續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等犯行,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民國114年1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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