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32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陳秉彝 受刑人 高振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抗告人)陳秉彝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高振標應到執行日期係100年10月4日,抗告人依所得資訊認為被告高振標於100年10月4日始需到案即可。至原裁定所述已通知抗告人陳秉彝於100年1月25日通知或帶同被告高振標到案執行一節,因抗告人陳秉彝已遷移住居所至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致均未合法收受前開通知。抗告人並未受合法通知,如逕予沒入保證金,實屬過苛,難謂合法,應先合法通知抗告人並定相當合理之時間,由抗告人聯繫被告到案執行,若被告不到案再裁定沒入保證金。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實有不妥,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原審法院准抗告人於繳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保釋被告高振標,而被告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執行卷第7至9頁、第12、14、16頁),是被告顯已逃匿之情,亦據原裁定認定在卷。
㈠抗告人陳秉彝雖以其依所得資訊認為被告高振標於100年10
月4日始需到案云云。然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高振標之執行傳票雖曾記載到案日期為100年10月4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981號執行卷第24至26頁),但該檢察署要求抗告人攜同被告到場接受執行之日期,則載明為100年1月4日,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5日苗檢秀執戊99執更981字第26184、26185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981號執行卷第21至23頁),顯見上開要求被告於100年10月4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日期係屬誤載。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100年1月5日以苗檢秀執戊99執更981字第263、264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0年1月25日帶同被保人高振標到案接受執行,並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981號執行卷39至42頁)。而被告高振標除收受上開應於100年1月25日之執行傳票外,並於100年1月24日提出申請延緩執行狀請求暫緩執行,復有送達證書及申請狀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981號執行卷第43至45頁、48至50頁),是抗告人主張被告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0月4日一節,尚有誤會。
㈡抗告人陳秉彝雖又主張其已遷移住居所,未合法收受前開通
知,如逕予沒入保證金,實屬過苛,難謂合法云云。惟按裁判除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者,須以宣示或送達方式對外諭知,使其發生效力,而關於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此稽之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62條之規定可明;又送達之應送達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得於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或其就業處所,如於上揭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其送達效力須至轉交應受送達人時始為發生;倘送達不能依前述方式為之者,亦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透過戶役政資訊查詢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陳秉彝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里○○鄰○○路○段○○○巷○號,居所為臺中市○○○路○段○○○號9樓,則本案2件追保函於100年1月11日分別寄存於大肚派出所與民權派出所,參諸前開說明,即於10日後之100年1月21日送達生效,自斯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主張其未合法收受通知云云,亦無理由。
三、從而,執行檢察官就被告高振標住居所地均行傳喚且前往拘提(含囑託拘提),然被告均未到案,致未能執行,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14日以苗檢秀執戊緝字第384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即非無據。原審據以裁定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予採取,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