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6號異議人 蕭值雲 上列異議人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案件聲明異議,惟該案件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