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鐘漢彬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鐘漢彬經原處分機關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吊扣駕照1月,並應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前繳送,惟家中均是靠伊一人養育父母,爰聲明異議,請求下個月再吊扣駕駛執照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於100年4月24日因違規記違規點數2點,復於同年5月14日因違規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同年月21日再因違規記違規點數2點,再於同年月29日記違規點數2點,因而於6個月內遭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個月,有違規查詢報表及本案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前開4次違規之時間確係在6個月之內,其違規點數合計並已達6點,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逕予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尚無不合。受處分人請求緩予吊扣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無從採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