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萱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萱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韋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
2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劉金燦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宅,翻越該住宅後方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住宅,進入後,在1樓神明廳竊取劉金燦所有之鑰匙2串,及在1樓房間內竊取耳環1對、現金新臺幣38元,得手後置於口袋內。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經劉金燦發覺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劉金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議,不再贅敘其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萱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住宅平面圖各1紙、現場及蒐證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韋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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