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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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顏長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長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㩗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顏長甲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竊取丙○○所有放置於門前水族箱內之紅蟳六隻,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夜間四時三十分),持其所有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一支,以扳手破壞有人居住之高雄市○○○路○○○巷○弄○○○號乙○○住宅之鐵門,並侵入之,在一樓竊取洋酒四瓶、碎鑽二顆、刮鬍刀一支,得手後留供己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一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路○○○巷三之一號為警查獲,並取回前揭碎礸二顆、刮鬍刀一支等財物。
二、案經顏長甲就竊取丙○○紅蟳部分自首,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顏長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等人於警訊時陳甲及指証之情節相符,乙○○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罪證甲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扳手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均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五年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顏長甲於被偵訊竊盜乙○○部分之犯行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尚有未被發覺曾竊取丙○○所有六隻紅蟳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原審訊問筆錄頁二十四、審判筆錄頁二十五在卷可稽,堪認其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被告所犯前揭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並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竊取丙○○所有紅蟳六隻之部分,該部份既係被告主動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在卷,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時,原審法院即應為減輕其刑之判決。原審對此漏未審酌,自有未洽。㈡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竊取乙○○洋酒等物涉犯加重竊盜之行為,應就行為之先後,論以加重之要件後為竊盜之諭知,即本件被告既先持有扳手,再破壞門扇後,侵入住宅內行竊,其主文應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諭知,原判決諭知「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竊取紅蟳部分,以其係自首,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就竊取乙○○洋酒等物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後竊盜二次,被告自首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尚非貴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竊取紅蟳部分有期徒刑二月,竊取乙○○洋酒等物部分有期徒刑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另行竊用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甲在卷,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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