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乙○○共同 康進益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丙○○○夫妻平日與鄰居丁○○相處不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丁○○之友人 周道元 原前往其等住處欲協調化解糾紛,而甲○○乃要求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處理,並要求丁○○出面說明,詎甲○○、周道元等人至丁○○上開住處前,甲○○見到丁○○時,即與丁○○發生言語爭執,進而與一同前往之其妻丙○○○及其女乙○○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之聯絡,共同出手拉扯、毆打丁○○,致丁○○因此受有左側眼眶部及顳部浮腫三X二公分、左下頷挫傷、瘀青、左上胸擦傷○.五X○.二公分、右上胸部瘀血一X一公分及左肘擦傷二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均固不否認其等於右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伊確實對告訴人說話口氣不好,但並沒有踫到告訴人之身體,更無拉扯之情,況當時周道元自伊後方抓住伊的手,伊實不知告訴人身上之傷如何造成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伊手上抱著小孩,伊只是過去看看,為何事發生爭吵,怎可能出手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乙○○則以案發當時伊有去攔告訴人,因伊怕伊父親生氣打告訴人,不知拉扯間有無拉傷告訴人,告訴人亦有抓傷伊等語置辯。然查,右揭事實,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甲○○與周道元就到我家,話還沒說出口,甲○○就推我,我差點跌倒,就拉甲○○衣服,準備反擊,乙○○就打我臉部,丙○○○接著也打我臉部,周道元抱著甲○○,甲○○趁機偷擊並打我胸部,手肘是拉扯時受傷」(見偵卷第十七頁),於原審及本院亦為大致相同之指訴(見原審卷第第二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丁○○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受有左側眼眶部及顳部浮腫三×二公分、左下頜挫傷、瘀青、左上胸擦傷0.五×0.二公分、右上胸部瘀血一×一公分及左肘擦傷二×一公分之傷勢相符。再證人周道元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現場,因之前伊過去被告甲○○家中,說沒幾句,甲○○就說出去談,當時是他們三人(即被告甲○○、丙○○○、乙○○)一起出去,到丁○○家,伊就叫丁○○出來,出來後,他們二個女的就衝向丁○○,伊拉開,然後甲○○就朝丁○○胸、腹部打二拳,丁○○就跌坐在地,伊以為出人命,然後甲○○又衝向前,但沒有打,伊對甲○○說沒有意思,叫伊叫人,為何又出手打人;伊是在甲○○出手打丁○○前抱住甲○○,且當時甲○○還向伊對不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另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確曾於案發後當場向證人周道元說對不起一情,而 衡常 被告等倘非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激烈之肢體衝突,造成證人周道元原所處協調和解者地位之難堪,被告甲○○當無再向證人周道元表示歉意之必要,據此是認證人周道元上開所證述之案發過程應屬實情,尚堪採信。
綜上各情相互印證,足見被告三人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至被告丙○○○當時雖一手抱著小孩,但非不得以另一手毆打告訴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舉證人即告訴人之養女 曾玉蘭 ,證明在場目睹並未見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曾玉蘭自承與告訴人感情不篤,且告訴人、證人周道元及被告等均稱當天未看到曾玉蘭在場,而曾玉蘭何以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出面做證,則其是否確在場目擊,已非全然無疑,退步言之,縱令曾玉蘭當時在場,但據其陳稱伊所在位置距案發現場約二、三間房子距離,祇看到告訴人走到被告乙○○面前,乙○○就拉住告訴人,周道元就抱住甲○○,他們吵完就回去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以此距離,或因所在角度,或因注意力,而未完全目睹每一細節,以致未目擊被告三人毆打告訴人情節,應屬可能。凡此,被告均不能執為有利之辯解。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確有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三人罰金三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經其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當時一手抱小孩,而以另一手毆打告訴人,其犯罪情節較之其餘被告二人,尚屬輕微,本院認所宣告之罰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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