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О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鹽水鎮某處便利商店、宏挺加油站等地,以五百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少年丙○○,並從中抽取部分安非他命供己吸用,以此方式圖利。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二十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松子腳一之二號,扣得殘沾安非他命空袋五個、吸管一支、燈泡一個及打火機二個,因認被告甲○○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安非他命之人,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得減輕其刑。因其與販賣安非他命之人無共犯關係,且所供非全然不利於自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其供述有瑕疵可指,且又無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據可佐,其供述自不得採為販賣者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均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辯稱:「我祇是因丙○○不認識乙○○,乃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幫丙○○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三次供丙○○吸用,其中最後一次丙○○並一同前往,我所購安非他命均如數交予丙○○後,丙○○為感謝我幫忙,再分取一些予我吸食,二人均在其住處一起吸食,且扣案之殘沾安非他命空袋係供吸用安非他命之用,並非販賣用。」等語。
四、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少年丙○○之證述及扣案之殘沾安非他命之空袋為其論據。經查:
(一)少年丙○○於原審審理所結證:「被告幫我買安非他命三次,被告購得安非他命後,均全部原裝交給我,並未從中抽頭,我為感謝被告幫忙,才拿一部份供其吸用。」等語(見原審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及其於警訊中所供:「我所吸用之安非他命,都是叫綽號『 楊為 』(按即被告)之男子幫我調的,我每次皆叫他幫忙購買一千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安非他命(見偵卷第十四頁正面);我先拿錢給甲○○幫我買,甲○○買好後在約定地點拿給我,前後三次,最後一次我陪同甲○○一同前往向那不詳男子購買。」(見同上卷第十七頁反面),暨其於偵查中初供:「託甲○○買的」、「前二次我拿錢給甲○○,他去幫我買,最後一次他直接載我去買,買回來後,我就分一點給他。」等語(見同上卷第第三十三頁正面),足見被告上述所辯幫忙丙○○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三次供丙○○吸用,其中最後一次丙○○並一同前往,所購安非他命均如數交予丙○○後,丙○○為感謝其幫忙,再分取一些供其吸食乙節,信而有據。雖少年丙○○於最後一次偵查中稱:「不是賣給我,是他帶我去買的,第一次是去年年底,最後一次是農曆年初五,他帶我去向綽號「L」的男子買的,幫我拿錢給那名男子,我站在旁邊看,安非他命拿到後再交給我」、「大部分他會抽取一點給他當報酬,剩下之安非他命拿給我,我也知道這情形。」云云(見同上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甲○○是幫你購買安非他命?或是其在販賣?)是他幫我購買,有二次是他幫我買回來,最後一次是我與他一起去買」、「(問:甲○○於事前是否與你約定購買後由其從中抽取安非他命?)答:沒有約定,是他買回來後,我為了答謝他,才拿一部份讓他吸用」、「(問:甲○○購買安非他命,有無全數交給你?或從中抽取一部份?)看不出來有從中抽取一部份,甲○○買回來後,均是照原來包裝拿給我」等語(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問:被告甲○○究有無從中抽取做為報酬?為何前後供述不一?)不是甲○○從中抽取,是我自己為了報答他,於其買回來後,全部交給我,我再拿一部份讓他吸食,並非他自行從中抽取。我在最後一次偵查中所述:『他會抽一點給他當作報酬』,我的意思是他買回來後,我自己抽取一些交給他,報答他,不是甲○○自己主動抽取再交給我。該次筆錄未將我的本意載明」(原審卷第十九頁)等語觀之,證人丙○○於警訊至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證稱係託被告購買,且乙○○於本院審理中復一再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復辯稱係幫丙○○購買等語,依此各情觀之,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幫乙○○販賣之認識,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自不得採為被告販賣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二)再查,被告甲○○有吸用安非他命犯行,並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扣案之殘沾安非他命空袋係供其吸用安非他命用乙節,合與常情並不違背,應堪採信,顯不足採為被告販賣之佐證。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犯行,則被告甲○○所為,應僅係涉犯幫助吸用安非他命罪嫌,尚難以販賣罪相繩,且該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復不相同,法院亦無從變更法條加以審判。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