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謝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欠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2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0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