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勝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66、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勝國尚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以下同)102年5月22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段(即台三線公路428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 龔裕豐 沿忠孝路同向行走於林勝國前方,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行走在距離道路邊緣約1.8公尺之道路上,致林勝國發現龔裕豐時,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龔裕豐,林勝國、龔裕豐均跌倒在地,林勝國當場昏迷,經送往醫院救治,受有右側上下眼瞼裂傷併縫合、前額血腫、右眼下1.3公分撕裂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龔裕豐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上排牙齒斷裂3顆並疑齒槽骨折、上唇撕裂傷1公分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裕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勝國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該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龔裕豐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國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3、15頁、20-27頁,102偵5266卷第18頁)。又案發現場並未劃設人行道,亦有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另被告林勝國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龔裕豐發生碰撞後,旋即倒地,亦經被告林勝國及被害人龔裕豐2人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5頁),又依車禍後該機車所在位置,車體之大部分在機車道上(車頭在機車道上,車身橫跨汽、機車道分界線,車尾在汽車道上),附近留有2.2公尺的刮地痕與血跡(均位在機車道上《緊鄰於汽車車道》),而刮地痕與血跡位置各距離道路邊緣2.2公尺及1.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1、21頁),參以雙方均於發生碰撞後跌倒在地,於肇事現場產生機車刮地痕並留下血跡,且被告林勝國所駕駛之車輛為機車,衝撞力道不如汽車,復係從後方追撞前方正在步行之被害人龔裕豐,故上述刮地痕與血跡位置,應為雙方發生碰撞後倒地之位置,則被告林勝國所騎乘之機車,應係於距離道路邊緣1.8公尺處之機車道上,而非在道路邊緣之水溝上撞及被害人龔裕豐,應可確定。是被害人龔裕豐原審指訴伊在道路邊緣之水溝蓋上被撞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勝國夜間駕駛該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前行之被害人龔裕豐,致被害人龔裕豐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林勝國對本件肇事,應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10
2偵5266卷第24頁)。又被告林勝國該過失肇事行為,致被害人龔裕豐受有上述之傷害,則被告林勝國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龔裕豐受有上述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勝國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被害人龔裕豐於案發時步行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未靠邊行走,而行走在距離道路邊緣1.8公尺處之機車道上,違反「行人應靠邊行走」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惟尚難執此解免被告林勝國該過失傷害罪責。本件被告林勝國過失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勝國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其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林勝國犯上述之罪,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勝國無駕駛執照,仍騎機車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龔裕豐受有傷害;被告林勝國與被害人龔裕豐2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為肇事之原因,迄今均未對彼此表示歉意,被告林勝國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林勝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害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龔裕豐,業經判決確定,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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