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佩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真心悔改,願意配合檢方,能否念及初犯,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查被告李佩妤於103年8月6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857ng/ml、6,509ng/ml等情,有該院103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7月25日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李佩妤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
三、本院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無從以任何理由免除。本件既已經檢察官聲請,且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如上述,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李佩妤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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