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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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中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黃 昱宏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法扶〉輔佐人 陳純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癸○○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巳○○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駁回上訴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5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96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緣 李舜仁 於99年9月6日23時許,向友人謝㶅慶、 李嘉隆 表示欲至屏東縣竹田鄉找人尋仇,李嘉隆、謝㶅慶應允前往助勢,謝㶅慶隨即邀約癸○○、 陳志和 、 鄭名揚 、丁○○、 陳育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李舜仁則邀約少年潘○鴻、朱○(真實姓名詳卷)、 邱柏亭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李嘉隆則邀約少年邱○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一同前往尋仇,而鄭名揚又邀約巳○○、 魏家慶 ,巳○○復邀約 潘彥男 、 陳信儒 ,丁○○又邀約少年蔡○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李舜仁、李嘉隆、謝㶅慶復事先備妥鐵棒及木棍數支,於99年9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謝㶅慶、李舜仁、李嘉隆、潘○鴻、朱○、邱○旗、蔡○強(少年潘○鴻等4人均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保護處分確定)、陳志和、鄭名揚、丁○○、陳育恩、癸○○、邱柏亭、鄭名揚、巳○○、魏家慶、潘彥男、陳信儒(除癸○○、巳○○外,餘均經原審法院論處公共危險罪而科刑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30餘人,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競速、併排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仍同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潘○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舜仁、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嘉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邱○旗、蔡○強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丁○○、陳志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謝㶅慶、邱柏亭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癸○○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潘彥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信儒、巳○○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魏家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鄭名揚、陳育恩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夥同上開不詳機車騎士,共計有20餘輛機車,自屏東縣各地,相約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永豐村之運動公園集合,復自屏東縣竹田鄉永豐村之運動公園出發,沿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臺灣屏東監獄旁之小路進入永豐村,中途曾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西勢村、南勢村、頭崙村等處,其中蔡○強、丁○○、陳育恩及其他幾輛機車之騎士因遇到巡邏員警,即先行離去,所餘包含癸○○、巳○○20餘人騎乘10餘輛機車先至屏東縣竹田鄉竹田火車站旁停車場會合,之後一起騎至竹田村內找尋李舜仁之仇家,行車過程中佔據車道、超速競駛,以此方法壅塞上開道路之通行,妨害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李舜仁等人之後因遍尋不著李舜仁之仇家,謝㶅慶乃向李舜仁提議砸毀路旁停放之車輛來洩憤,李舜仁應允後,謝㶅慶即對眾人喝令「好,掃!」,謝㶅慶、李舜仁、巳○○、陳志和、李嘉隆、潘○鴻、朱○、邱○旗、鄭名揚、邱柏亭、魏家慶(除巳○○外,餘均經原審法院論處毀損罪而裁判確定)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謝㶅慶、李嘉隆各持1支木棍、李舜仁手持1支鐵棒、巳○○、陳志和各持1支鐵棍,及其餘不詳之人分持木棍、鋁製球棒及鐵棍等物,沿路砸毀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旁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車輛車窗玻璃、擋風玻璃、後照鏡、板金、燈組等物,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人之損害。嗣因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該路段裝設之監視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李舜仁所有之鐵棒1支。
三、案經 張鳳金 之配偶乙○○、寅○○、卯○○、庚○○、甲○○、己○○、 黃燕燕 之配偶戊○○、 林秀貞 之配偶辰○○、子○○、午○○、 鄭雀棼 之配偶丙○○、申○○及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巳○○(下均稱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針對原審論處毀損罪部分上訴,另公共危險罪則不在上訴範圍,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惟其等並未另以書面撤回其上訴,故本院仍應就原審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為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巳○○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對證人魏家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謝㶅慶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考諸證人魏家慶於警詢時證稱:
我到運動公園就看見巳○○手中持1支鐵棒,巳○○有持鐵棒砸車等語(見警卷第71-72頁);證人謝㶅慶於警詢時證稱:砸車時我確定癸○○有一起前往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魏家慶證稱:巳○○原本有要砸車,但是我有叫他不要做,巳○○沒有砸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187頁);證人謝㶅慶則證陳:我不認識癸○○等詞(見原審卷㈡第67-77頁)。故證人魏家慶、謝㶅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即有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魏家慶、謝㶅慶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此觀諸證人魏家慶於偵查中結證稱:警察問我什麼,我就說什麼,我沒有說謊,有照實講,警察沒有不正取供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本院審酌證人魏家慶、謝㶅慶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巳○○、癸○○涉案之顧慮及與其同庭之壓力;另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魏家慶、謝㶅慶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是證人魏家慶、謝㶅慶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均係當下直覺之陳述,較貼近案發事實,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魏家慶、謝㶅慶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證人魏家慶、謝㶅慶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魏家慶、謝㶅慶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前揭被告巳○○、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資料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第7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他們飆車,也沒有跟他們一起併排騎乘機車,我是騎50C.C的輕型機車,車速沒有辦法追上他們,我離他們有100至200公尺遠云云。另被告巳○○對於確有參與前開公共危險及砸毀附表所示車輛擋風玻璃等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5頁),經查:
㈠公共危險部分
⒈李舜仁、謝㶅慶等人欲至屏東縣竹田鄉找人尋仇,而邀集含
被告癸○○、巳○○在內約30餘人,分乘20餘輛機車,相約在屏東縣竹田鄉永豐村運動公園集合,復自屏東縣竹田鄉永豐村之運動公園出發,沿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臺灣屏東監獄旁之小路進入永豐村,中途曾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西勢村、南勢村、頭崙村等處,其中蔡○強、丁○○、陳育恩及其他幾輛機車之騎士因遇到巡邏員警,即先行離去,所餘20餘人騎乘10餘輛機車先至屏東縣竹田鄉竹田火車站旁停車場會合,之後一起騎至竹田村內找尋李舜仁之仇家,行車過程中曾有佔據車道、超速競駛,以此方法壅塞上開道路之通行,妨害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舜仁(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68-69頁)、謝㶅慶(警卷第2-4頁)、李嘉隆(警卷第22-31頁、偵卷第64頁)、陳志和(警卷第5-10頁、偵卷第65頁)、鄭名揚(警卷第79-81頁、偵卷第67頁)、丁○○(警卷第55-59頁、偵卷第64-65頁)、邱柏亭(警卷第35-39頁)、巳○○(原審卷一第169-173頁)、少年潘○鴻(警卷第82-86頁)、朱○(警卷第17-21頁)、邱○旗(警卷第89-93頁)、蔡○強(警卷第94-68頁)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7頁至第212頁),故被告癸○○、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於前揭時地,李舜仁、謝㶅慶等人所邀集之多數人實施妨害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行時,被告癸○○確有在場;另被告巳○○確有參與李舜仁等人佔據車道、超速競駛之妨害往來交通安全,致生危險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至於潘○鴻等一行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集體行進時之態樣
如何?業據證人謝㶅慶於警詢時證稱:眾人騎乘的機車車牌均以口罩遮掩是要規避警方查緝等語(見警卷第3頁);證人李嘉隆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怕出事被人認出來,所以將所騎的525-BDR號機車車牌用報紙貼住等詞(見警卷第27頁)。核與警方所調閱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呈現當時參與車隊之機車,除少年潘○鴻所騎用之268-DYU號機車外,大部分以物品將機車牌遮掩之畫面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及上開照片在卷供佐(見警卷第1頁、第197-202頁)。
足證上開集體行進之機車,車牌外觀多以物品遮掩乙節,堪予認定。而被告癸○○參與車隊行進之過程如何?業據被告癸○○於警詢時供陳:我接獲綽號「 賴打仔 」的謝㶅慶電話時,約於0時50分到達運動公園,已經有約20餘部機車、30餘人,在那裡集合,由謝㶅慶乘坐一名我不認識的人所騎的機車帶領,前往竹田鄉。我們在竹田國中遇見巡邏警察,大家就騎機車四散逃逸,我慢慢的騎約1小時,然後在竹田火車站前遇到車群後又會合,會合後我就跟隨車群後段在竹田鄉內亂逛尋找仇家,我們往返竹田鄉時車速很快,我沒有注意時速多少等語(見警卷第61-64頁)。足證被告癸○○除為規避巡邏員警外,自始至終,均快速尾隨車隊之事實至明。被告癸○○既可目睹車隊成員之機車,大部分均以物品遮掩車牌,當可知其等上開舉措係為規避他人發現,而欲從事不法行為;猶仍參與其中,騎乘TXL-873號機車尾隨於後,壯大車隊聲勢,且擴大佔據公眾使用車道之規模,再以高速與車隊一同行進,足證其於參與時,確有與謝㶅慶、李舜仁、李嘉隆、潘○鴻、朱○、邱○旗、蔡○強、陳志和、鄭名揚、丁○○、陳育恩、癸○○、邱柏亭、鄭名揚、巳○○、魏家慶、潘彥男、陳信儒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30餘人,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競速、併排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仍同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俗稱「飆車」之事實。此觀諸其於偵查中供陳:我覺得我們這麼多人這麼多車,騎這麼快,路上的人看到會害怕,也會影響到路人的用路人,有霸佔車道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益足佐憑此節無疑。故其前揭辯詞,即核與事證未符,難謂為可採。
⒊被告癸○○雖辯稱其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速沒有辦法追上其
他飆車之人云云,而提出TXL-873號機車之排氣檢驗紀錄單(見原審卷㈠第178-179頁),及聲請傳訊其父 陳坤億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TXL-873號輕型機車是00年4月份買的,99年9月間經常要修理,不可能時速可以騎到80公里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0頁)、證人謝㶅慶於原審證陳:50CC的機車跟不上我們之詞(見原審卷㈡第73頁),欲佐其說。然查,該部TXL-873號機車於案發時年份固有12年餘,惟車齡新舊,及機件可否正常操作,核與時速若干,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換言之,經常修理的老舊的輕型機車,亦不乏能以超過規定道路速限行駛之適例,完全取決於操作者之意念,及機車當時之機件狀況如何而定。本案被告癸○○既明知車隊成員係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猶仍參與其中,騎乘TXL-873號機車尾隨於後,壯大車隊聲勢,且擴大佔據公眾使用車道之規模,再以高速與車隊一同行進,可見其確有「飆車」之故意,已如前述。故證人陳坤億、謝㶅慶之證詞,及TXL-87
3號機車之排氣檢驗紀錄單,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故本案被告癸○○、巳○○涉犯公共危險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毀損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毀損之部分,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舜仁、謝㶅慶、李嘉隆、陳志和、鄭名揚、邱柏亭、魏家慶、少年潘○鴻、朱○、邱○旗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未○○、辛○○、證人即告訴人乙○○、寅○○、卯○○、庚○○、甲○○、己○○、戊○○、辰○○、子○○、午○○、丙○○、申○○、壬○○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損車輛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197頁至第212頁),足證被告巳○○之自白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巳○○涉犯毀損罪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癸○○、巳○○就事實欄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癸○○、巳○○就公共危險犯行,與同案被告李舜仁、謝㶅慶、李嘉隆、陳志和、鄭名揚、丁○○、陳育恩、邱柏亭、巳○○、潘彥男、魏家慶、陳信儒、少年潘○鴻、朱○、邱○旗、蔡○強等人;另被告巳○○就毀損犯行,與同案被告李舜仁、謝㶅慶、李嘉隆、陳志和、鄭名揚、邱柏亭、魏家慶、少年潘○鴻、朱○、邱○旗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為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共犯潘○鴻、朱○、邱○旗、蔡○強等人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癸○○就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癸○○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增修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12條僅係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之移列,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巳○○固與少年潘○鴻、朱○、邱○旗、蔡○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罪,惟因其當時僅滿18歲,尚非滿20年之成年人,故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癸○○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96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4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癸○○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巳○○共同犯同條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癸○○、巳○○為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人,明知應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律規定,竟仍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聚眾飆車,不懼觸法,公然挑戰法治秩序、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及權益,破壞社會安寧,製造用路危險,毫不尊重他人權益,惡性及手段非輕,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癸○○對於其參與飆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被告巳○○則坦承不諱,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癸○○上訴否認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被告巳○○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犯行,且除被害人寅○○、己○○、 徐家祥 、林秀貞、午○○、壬○○外,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尚有難期週延之處。被告巳○○及其選任辯護人據此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巳○○年輕氣勢、不明究裡即盲從附合,公然與他人於深夜恣意砸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輛,造成當地居民恐慌,對於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究屬年輕識淺,未深思此舉實為損人不利己,而與同儕共同下手砸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附表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77頁),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扣案之鐵棒
1支為同案被告李舜仁所有,供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㈠第81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巳○○所犯毀損罪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自陳信儒處扣案之木棒1支(見警卷第196頁),已因陳信儒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其餘同案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均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巳○○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於103年1月23日經法院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其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與緩刑要件有別,故其辯護人及輔佐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謝㶅慶、李舜仁、陳志和、李嘉隆、潘○鴻、朱○、邱○旗、鄭名揚、邱柏亭、巳○○、魏家慶、潘彥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謝㶅慶、李嘉隆各持1支木棍、李舜仁手持1支鋁製球棒、陳志和、巳○○各持1支鐵棍,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棍、鋁製球棒及鐵棍等物,沿路砸毀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旁如附表所示之人車輛之車窗玻璃、擋風玻璃、後照鏡、板金、燈組等物,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人之損害,因認被告癸○○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舜仁、謝㶅慶、李嘉隆、陳志和、鄭名揚、邱柏亭、巳○○、魏家慶、陳信儒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未○○、乙○○、寅○○、卯○○、庚○○、甲○○、己○○、戊○○、辰○○、子○○、午○○、丙○○、 陳光妹 、申○○、壬○○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看到他們砸車時,我就馬上離開現場了,我當天也沒有攜帶任何棍棒等語。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車輛經人棍棒等物敲擊,致車窗玻璃、擋風玻璃、後照鏡、板金、燈組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惟該毀損行為乃係其餘騎乘機車之同案被告(少年)李舜仁、謝㶅慶、陳志和、李嘉隆、潘○鴻、朱○、邱○旗、鄭名揚、邱柏亭、巳○○、魏家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多人分別手持木棍、球棒、鐵棍等物敲擊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癸○○固曾隨謝㶅慶等人到達屏東縣○○鄉○○村○○路即本案毀損之現場,業據證人謝㶅慶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 (見警卷第4頁),核與被告癸○○自白曾目睹謝㶅慶等人砸車之過程相符(見警卷第63頁、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171頁),惟被告癸○○於同案被告(少年)實施毀損犯行時在場乙節,能否遽謂其有犯毀損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須積極證據,始足認定。
五、復查,在場目睹毀損犯行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謝㶅慶、陳志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述及:未看見被告癸○○曾參與砸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3頁、第71-73頁)。況同案被告李舜仁、李嘉隆、陳志和、鄭名揚、邱柏亭、巳○○、魏家慶、陳信儒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述曾目擊被告癸○○有實施毀損之犯行。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亦均僅見聞所有或使用之車輛遭他人毀損之結果,並未指認砸車之實際加害者為何人。從而,依前揭供述證據,未足認被告癸○○曾參與本案之毀損犯行。至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固曾攝錄到滋事者騎乘機車時手持棍棒之畫面,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99頁)。惟考諸被告癸○○參與同案被告李舜仁、謝㶅慶等人邀集之目的,係欲前往屏東縣竹田鄉尋仇,而非對於如附表所示不相干者之車輛砸車毀損,自難以被告可見同行者曾手持棍棒之舉動,逕謂其與同案被告(少年)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86年度台上字第753號、第1700號)。考諸同案被告李舜仁、謝㶅慶等人邀集之目的,係欲前往屏東縣竹田鄉尋找特定人復仇,被告癸○○於獲邀前往雖有始終尾隨而涉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然對於同案被告謝㶅慶突如其來表示砸損不相干即附表所示車輛之意思,實難以事前預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同案被告(少年)超越原計畫範圍之犯行,共負其責。亦未可因被告癸○○未加以勸阻或迅即離去,而謂其於同案被告(少年)實施毀損犯行之同時,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癸○○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謝㶅慶、李舜仁等人分持木棍、鋁製球棒及鐵棍等物,沿路砸毀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旁如附表所示之人車輛之車窗玻璃、擋風玻璃、後照鏡、板金、燈組等物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共犯毀損之犯行,故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未詳為推求,就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癸○○涉犯毀損罪嫌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癸○○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癸○○無罪之判決。
丙、同案被告魏家慶、陳信儒、潘彥男業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另同案被告李舜仁、謝㶅慶、李嘉隆、陳志和、鄭名揚、丁○○、陳育恩、邱柏亭部分,經原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原審判決確定,故均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被害人│毀損之財物│損失金額│││││(新臺幣)│├──┼───┼─────────────┼──────┤│1│鍾和錦│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共約5萬元││││車之後擋風玻璃、左後方向│││││燈組、左右兩側前後車窗玻│││││璃。│││││②車牌已註銷之自小客貨車之│││││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③車牌已註銷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右後方向燈組、右│││││後鈑金、左右兩側前後車窗│││││玻璃。││├──┼───┼─────────────┼──────┤│2│張鳳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15,000元││││之後擋風玻璃、後車廂板金、│││││後煞車燈組。││├──┼───┼─────────────┼──────┤│3│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1萬元││││之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玻璃。││├──┼───┼─────────────┼──────┤│4│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2萬元││││之後擋風玻璃、右後板金。││├──┼───┼─────────────┼──────┤│5│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5,000元││││之後擋風玻璃。││├──┼───┼─────────────┼──────┤│6│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6,000元││││之後擋風玻璃。││├──┼───┼─────────────┼──────┤│7│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15,000元││││之後擋風玻璃、左後車廂板金│││││、左側前車窗玻璃。││├──┼───┼─────────────┼──────┤│8│徐家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約1,500元││││車之左側後照鏡玻璃。││├──┼───┼─────────────┼──────┤│9│黃燕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15,000元││││之後擋風玻璃、右後車廂板金│││││、右側後方車窗玻璃。││├──┼───┼─────────────┼──────┤│10│林秀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7,000元││││之後擋風玻璃。││├──┼───┼─────────────┼──────┤│11│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1萬5,000││││之右側後車窗玻璃、左後方向│元││││燈組。││├──┼───┼─────────────┼──────┤│12│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1,000元││││之左側後照鏡玻璃。││├──┼───┼─────────────┼──────┤│13│鄭雀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7,000元││││之右後方向燈組。││├──┼───┼─────────────┼──────┤│14│陳光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5,000元││││之後擋風玻璃。││├──┼───┼─────────────┼──────┤│15│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5,000元││││之後擋風玻璃。││├──┼───┼─────────────┼──────┤│16│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15,000元││││之後擋風玻璃、右側後車窗玻│││││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