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天人 指定辯護人 林弘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4、1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馮天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馮天人於103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先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藍波刀1把放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側背包後,騎乘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夜市附近巷內停放,嗣攜帶上開內有藍波刀1把之黑色側背包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威世登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三多分店(下稱威世登公司),於同日晚間8時許進入該公司佯為選購珠寶,店員 朱家嫻 遂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鑽戒4個、項鍊及鑽石墜子各1條供馮天人挑選,馮天人佯裝挑選並將其中1個鑽戒試戴在手上,伺另名店員 陳麗媗 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開啟大門欲送其他客人離去時,認有機可乘,趁朱家嫻及陳麗媗均不及防備之際,未取下手上鑽戒,復迅速攫取桌面上揭展示之3個鑽戒及項鍊、鑽石墜子各1條後奪門而出,以此方式搶得如附表一所示鑽戒共4個(含其戴在手上之鑽戒1個)、項鍊及鑽石墜子各1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6萬100元〕。朱家嫻見狀遂大喊並起身追躡,在店外大門處抓得馮天人衣服及上開黑色側背包,馮天人以轉身方式大力甩脫朱家嫻後(致朱家嫻受有右手大拇指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上開黑色側背包丟入三多三路246號空地圍牆內,逃回其停放上開機車處,穿上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黑色白條紋外套1件,以遮掩其原先所穿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西裝外套,再卸下該機車原懸掛之LZ2-751號車牌0面,改懸掛其先前侵占得來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800-HXC號車牌0面(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馮天人上訴本院後撤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後,騎車逃逸以躲避追查。經朱家嫻、陳麗媗報警處理,並委託鄰居撿回上開黑色側背包(含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內容物)交警扣案,警員另在威世登公司店內扣得馮天人遺留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飲料1杯,採集該飲料包裝塑膠袋上指紋送驗後,發現與馮天人之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三、馮天人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1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1把〔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全長94.5公分、刀柄長23.5公分、刀刃長71公分,刀刃以金屬製成、單面開鋒(開鋒71公分,未開鋒0公分)、刀刃寬2.8公分〕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查悉馮天人涉犯上開搶奪珠寶一案,循線於
103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城門上查獲馮天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依法搜索馮天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時,扣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武士刀1把及附表二編號21、23所示之物;另於103年4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停車場,帶同馮天人檢視其犯案時騎乘之機車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
四、案經陳麗媗、朱家嫻、威世登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有證據能力: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警員循線於10
3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城門上查獲被告馮天人後,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帶同被告返回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經被告同意後,搜索上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含編號22所示之武士刀1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1至54頁〕。而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所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選項下,在受搜索人簽名處有被告親筆之簽名,「結果」欄及最末段「上開筆錄經受搜索人或受扣押人及在場人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訛後,始命其簽捺如后」欄內,均有被告親筆簽名及按捺之指印,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可考。又上開受搜索處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自承該處為其朋友家,係朋友租予被告住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4號卷(下稱偵卷)第103頁〕,該處既非被告戶籍地之高雄市○○區○○巷00號,若非被告自願告之,警方何能知悉復又強押被告前往上開處所搜索?又被告於103年4月12日警詢時就警方之詢問多次「拒絕回答」,並且拒絕於受詢問人處簽名,對警方詢問上開搜索查扣物時,仍拒絕回答,嗣警方詢以:「警方於103年4月11日23時43分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經你同意搜索查扣武士刀,你是如何得來?該刀是否有許可證?」時,答以:「我約1年前,在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買的工藝品。我不清楚要辦理,既然可以公開展示買賣,所以我以為是合法的。」等情,有上開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3至9頁),足證被告對自己之權益知所維護,如若警方以非自願之方式為上開搜索,被告當時理應會有所反應,然被告當時就該次搜索並未主張有任何非法執行之反應,足認搜索當時已徵得被告之同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搜索沒有搜索票,伊係被強押到家中搜索,伊未同意搜索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19頁、第103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背面〕,各顯係為規避其非法持有刀械之罪責所為主張,難認其上開抗辯與事實相符。該次搜索當時既已獲得被告之同意,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搜索過程有何不法情事,則偵查機關經合法搜索所扣得之物證即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即攜帶兇器搶奪)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自威世登公司店內取得珠寶之事實,雖辯稱:伊當時忘記背包裡有藍波刀,在威世登公司店內均沒有拿出藍波刀,且伊係自桌上拿取珠寶,並非自店員手中拿取,當時店員是低頭收東西,伊所為應屬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黑色側背包1個進入威世登公司後,趁店員朱家嫻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珠寶得手,逃離現場之際將上開黑色側背包丟入三多三路246號空地圍牆內,嗣經店員陳麗媗委託路人撿回該黑色側背包後交警扣案,警員檢視該背包時發現內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藍波刀1把、香菸、車票等物,並在威世登公司店內扣得被告遺留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飲料1杯,經採集該飲料包裝塑膠袋上指紋送驗後,發現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55頁、第78頁),並經證人即店員朱家嫻、陳麗媗、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鄒佳瑜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至13、15至18、20至30頁、偵卷第25至27、38至39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復有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扣押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珠寶之保證書各1份、案發時威世登公司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逃逸沿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18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存檔照片共
6張、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藍波刀照片2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35張、扣案黑色側背包及內容物照片16張、證人朱家嫻之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5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18、20、23至2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則被告進入威世登公司店內搶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珠寶時,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確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藍波刀1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復查上開黑色側背包內除藍波刀以外之其餘物品,即香菸、
打火機、USB充電器、眼鏡盒、高鐵車票、SIM卡、名片、收錄音機、帽子等物(見附表二編號3至17),均係日常外出時可能甚至經常使用之物,顯見該背包係存放被告經常取用之物品無訛。而扣案藍波刀為金屬製成,長約38公分,有照片2張可參(見偵卷第49頁),衡情應甚為沈重,並非細微之物,相較於上開背包之其餘內容物,藍波刀應係背包內最重之物品,且其整體刀身長度幾近於該背包開口之長度(見偵卷第87頁黑色側背包與藍波刀並列、藍波刀半放入黑色側背包之照片),則該藍波刀亦應是背包內最大之物。則被告進入威世登公司之前既攜帶該背包步行一小段距離,自不可能不知背包內放有該把藍波刀,其辯稱:忘記背包裡有藍波刀云云,實難採信。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藍波刀平常切水果用云云(見偵卷第4至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藍波刀是 伊買 來觀賞云云(見訴字卷第106頁反面),嗣又辯稱:藍波刀大概是103年3月底買的,買來就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忘記何時裝到側背包裡,藍波刀都沒拿出來用過云云(見訴字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正面),其前後所供已有不一,又縱藍波刀係被告用以切水果或觀賞用,依理應放在家中廚房(切水果)、或合適之置放處所(觀賞用),何以購得後始終放在機車置物箱中,而後又特別自機車置物箱移至上開黑色側背包後隨身攜帶?益徵被告所辯悖離常情,委無可採。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搶奪威世登公司店內珠寶時,隨身所攜帶之藍波刀1把,為金屬材質,全長達約38公分,造型鋒利尖銳,質地沈重,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被告既於搶奪時攜帶扣案之藍波刀,已構成攜帶兇器搶奪之犯行,並不以其於犯罪過程中是否有出示或使用而影響其攜帶兇器犯罪之成立。被告以其於過程中從未出示而否認有攜帶兇器犯罪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珠寶之總價值合計為86萬100元乙
節,業據告訴人陳麗媗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
110頁正面),並有該等珠寶明細表1份可參(見訴字卷第
119頁),堪可認定。至證人朱家嫻於警詢中固稱:上開珠寶合計約56萬3,500元云云(見警一卷第21頁),惟已據朱家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更正(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且朱家嫻之警詢陳述就各該珠寶之價值均僅為初步估計,此由其警詢筆錄就各該鑽戒、鑽石墜子價值均記載為若干元「左右」即明,且朱家嫻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時間為103年4月8日晚間11時37分許,距案發僅3小時餘,應尚無暇仔細查看各項珠寶實際價格,是上開珠寶之實際價值應以告訴人陳麗媗於原審審理時及朱家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準。
㈣按竊盜係乘人不覺而盜取他人之物,搶奪則係乘人不及防備
而取之,強盜則係以強暴、脅迫致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被告係在威世登公司店內,乘店員朱家嫻不及防備時將置於玻璃櫃上供其選購之珠寶攫取後逃離,其係在朱家嫻眼前乘其不備時為之,已據朱家嫻於本院具結證述:「他是在我監視之下把東西拿走,我有試圖要抓住他,不讓他把東西拿走,但是他力氣太大,就直接把東西拿走往外跑……(被告說他拿東西時你低頭在放東西,所以你沒有看到他拿東西?)我有看到他拿東西,我眼睛看著他把東西拿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其既係乘朱家嫻不及防備而非不知之情形下取得上開珠寶,自屬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縱被告係自桌上攫取而非自朱家嫻手中攫取,已無礙其成立刑法搶奪罪,被告稱係竊盜云云,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又被告於朱家嫻追出並抓住其側背包時,出手將朱家嫻拉扯其側背包之手甩開(並致朱家嫻手指受傷),似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惟據朱家嫻稱:「被告未為強暴、脅迫之手段,可是拉扯當中很大力,……手指是在拉扯中受傷,不記得被告在拉扯時有無肢體上暴力行為或言語上脅迫行為。」(見本院卷第71頁),則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所為尚未達朱家嫻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刑法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有殊,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攜帶兇器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即非法持有刀械)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武士刀1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雖辯稱:武士刀是伊逛十全路跳蚤市場買的,伊不知道是違禁物,如果違法店家就不會公開陳列,伊認為伊應該是合法持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底取得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武士刀1把後
,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嗣經警於103年4月11日晚間11時43分許,依法搜索上址而查獲扣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6、108頁,本院卷第31、55頁),並有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武士刀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1至54頁、偵卷第33頁)。又上開扣案之武士刀(刀械編號為00000000000-000號)1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全長94.5公分、刀柄長23.5公分、刀刃長71公分,刀刃以金屬製成、單面開鋒(開鋒71公分,未開鋒0公分)、刀刃寬2.8公分,符合管制刀械標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5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可參(見偵卷第42至43頁),則被告自101年底取得扣案武士刀而非法持有刀械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就上開武士刀之來源,被告先於警詢辯稱:伊在十全路跳蚤
市場買的工藝品,是公開展示買賣云云(見警一卷第8頁)。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於10
3年6月14日前往十全路跳蚤市場進行訪查,販賣刀械之攤販僅有三家,其中二家攤販所陳列之刀械中並無武士刀,另一家攤販之攤位上固有擺放武士刀,然均係未開鋒之擺飾品,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訪談紀錄表3份及攤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2至118頁),並無被告所述店家公開展示陳列已開鋒武士刀之情事。衡諸常情,面對警員訪查,攤商固不敢明目張膽公然陳列違禁物以免觸法,然正因違禁物為法所明禁,縱有不法攤商欲藉由市場往來人潮較多,伺機販賣違禁物品牟利,其為免遭人檢舉或為警微服探訪時查獲,亦必定不會公然展示、陳列違禁物,被告辯稱:扣案武士刀在跳蚤市場公開陳列攤位購買云云,顯有悖常情,洵不足採,自應認被告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武士刀。
㈢被告前揭抗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並有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攜帶頗具危險性之藍波刀搶奪價值高達86萬餘元之珠寶,得手後變裝並改懸掛侵占所得之車牌逃逸以躲避追查,犯後未能清楚交代得手珠寶之下落,致威世登公司無從取回珠寶以減少損失。另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秩序潛藏危害,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藍波刀1把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武士刀1把,敘明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攜帶兇器,僅係竊盜而非搶奪,武士刀係為觀賞用,無犯罪故意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物品│說明│出處│├──┼────┼─────────────────────┼───────┤│1│鑽戒1個│主鑽為圓鑽56分,碎鑽數量合計1克拉55分,戒│警卷第67頁、訴││││台為白K金,貨號舊碼J148400號,新碼J16335│字卷第119頁││││7號,型式H56BHA3899,附保證書,價值28萬9,│││││600元。││├──┼────┼─────────────────────┼───────┤│2│鑽戒1個│主鑽為圓鑽31分,碎鑽3分,戒台為白K金,貨│警卷第70頁、訴││││號舊碼J148397號,新碼J163352號,型式H12B│字卷第119頁││││RN0189,附保證書,價值10萬1,100元。││├──┼────┼─────────────────────┼───────┤│3│鑽戒1個│主鑽為圓鑽30分,碎鑽數量合計50分,戒台為白│警卷第69頁、訴││││K金,貨號舊碼J148354號,新碼J163339號,│字卷第119頁││││型式01GDA00004,附保證書,價值11萬4,900元│││││。││├──┼────┼─────────────────────┼───────┤│4│鑽戒1個│主鑽為圓鑽51分,無碎鑽,戒台為白K金,貨號│警卷第68頁、訴││││J161337號,型式DA00941,附保證書,價值17│字卷第119頁││││萬5,000元。││├──┼────┼─────────────────────┼───────┤│5│白K金項│貨號K160807號,無保證書,價值1萬3,500元│訴字卷第119頁│││鍊1條│。││├──┼────┼─────────────────────┼───────┤│6│鑽石墜子│主鑽鑽石為圓鑽51分,項鍊為白K金,貨號J162│警卷第71頁、訴│││1條│821號,型式DD00819,附保證書,價值16萬6,│字卷第119頁││││000元││├──┴────┴─────────────────────┴───────┤│總計價值86萬100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查扣時間、地點及出處│├──┼───────────────┼────────────────┤│1│黑色側背包1個│103年4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號空地圍牆││││內(警卷第39頁)│├──┼───────────────┼────────────────┤│2│藍波刀1把│103年4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上│├──┼───────────────┤開黑色側背包內(警卷第39至40頁)││3│長壽牌香菸1包││├──┼───────────────┤││4│打火機2個││├──┼───────────────┤││5│記憶卡2個││├──┼───────────────┤││6│USB充電器1組││├──┼───────────────┤││7│眼鏡盒1個││├──┼───────────────┤││8│發票3張││├──┼───────────────┤││9│高鐵車票1張││├──┼───────────────┤││10│SIM卡1張││├──┼───────────────┤││11│名片7張││├──┼───────────────┤││12│「馮天人」印章1顆││├──┼───────────────┤││13│當票1張││├──┼───────────────┤││14│字條、字據共7張││├──┼───────────────┤││15│收錄音機1台││├──┼───────────────┤││16│筆記本1本││├──┼───────────────┤││17│帽子1頂││├──┼───────────────┼────────────────┤│18│50嵐之飲料1杯│103年4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威││││世登公司進大門左內側之珠寶展示櫃││││上(被告所遺留,見警卷第40頁)│├──┼───────────────┼────────────────┤│19│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預付型SIM│103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高雄市│││卡1張、中華電信電話卡1張○○○區○○路○○○號城門上(見警││││卷第46至49頁)│├──┼───────────────┤││20│黑色白條紋外套1件││├──┼───────────────┼────────────────┤│21│眼鏡1支、行動電話1支│103年4月11日晚間11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巷○號(見警卷││22│武士刀1把,刀械編號0000000000│第51至54頁)│││0-033號,全長94.5公分,刀柄長││││23.5公分,刀刃長71.0公分,刀刃││││以金屬製成、單面開鋒(開鋒71公││││分、未開鋒0公分)、刀刃寬2.8││││公分,經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23│西裝外套1件││├──┼───────────────┼────────────────┤│24│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含車牌│103年4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高│││1面,引擎號碼KV005646號)│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停車場(見││││警卷第7至8、56至59頁)│├──┼───────────────┼────────────────┤│25│搶奪時所戴眼鏡1副│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見警卷第7至8│├──┼───────────────┤、56至59頁)││26│搶奪時所戴領帶1條││├──┼───────────────┤││27│800-HXC號車牌0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