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子鳳
訴訟代理人 黃清崴
邱嘉強
許鴻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與相對人合意定本件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惟聲請
人所在地及相關特約商店均在高雄市,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如須親赴本院開庭,實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以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
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
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
二項,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
之規定,以免爭議。是法院就合意管轄得依當事人聲請移送
他管轄法院者,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而以定型化
約款與他造為合意管轄約定,而此一約定對他造顯失公平為
限,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則不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與其成立共同供應契約政
府網路採購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起訴狀及
共同供應契約政府網路採購卡契約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與
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時,與非法人或商人而就條款多無磋商
變更餘地之情形有別,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且與防止合
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有
間。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合意管轄對其顯失公平
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於適當之法院管轄,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