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銀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銀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周銀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未以正途取財,不思外籍勞工遠渡重洋賺取微薄薪資之辛勞,竟藉保管其受雇人 伊瑪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機會,竟冒用名義提領存款,藉以償還自己對他人之債務,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郵局收執,核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伊瑪」印文,因係被告蓋用伊瑪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被告周銀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銀河係印尼國人NURKHALIMAH(下稱伊瑪)之雇主,利用保管伊瑪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下稱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伊瑪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郵局之存摺、印章,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三峽郵局,冒用伊瑪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伊瑪印章印文於該提款單上,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周銀河業經伊瑪同意授權提款,因而陷於錯誤而予以受理,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單記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00元。周銀河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加以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伊瑪及郵局對於客戶辦理提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伊瑪 於100年8月5日前往郵局提款時,察覺存款遭人盜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伊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銀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伊瑪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伊瑪前揭帳戶之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資料、99年5月10日、100年5月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及被告於100年5月2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偽造之「伊瑪」印文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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