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傑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所為之105年度交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4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加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藥袋、醫師意見書、雙親之死亡證明書、被告因本件路燈肇事毀損向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提出之賠償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信用卡欠費紀錄、財產總歸戶資料清單等物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長期投資虧損已把積蓄耗盡,父母又雙雙辭世,致伊精神崩潰,當晚飲酒完畢後,有先行用餐,本以為自己可以開車,想趕快回家,僅有5至10分鐘之路程,不料駕車時不慎打瞌睡,方撞到路旁路燈。伊已知錯,懇請法官從輕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云云。
三、惟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詎猶未能深自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酒後駕車,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行為時46歲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從事自由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且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非以行車目的、車行距離久暫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尚應綜合考量被告是否曾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行駛之路段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及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參以上訴人供稱:駕車時睡意很重,致駕車途中打瞌睡而撞到路燈乙節,可知被告當時已明顯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駕駛,卻抱持路程不遠之僥倖態度執意為之,被告前既已有酒駕前科,理當深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惡性非輕,顯未珍惜檢察官前次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所為實不宜寬貸。至於被告稱其因家逢變故、心情低落方才飲酒等語,仍無解於其酒後得選擇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自行駕車,自不足以作為卸責之理由。又被告之經濟狀況僅為勉持一情,此亦經原審充分審酌,並載明於其判決理由中,要難以此認定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至於被告能否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代替刑罰之執行,乃執行時之另一問題,附此指明。從而,上訴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郭思妤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