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五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菸壹佰拾肆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指定專用於菸、菸草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明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董仔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復興路五段之跳蚤市場(起訴書誤載為光復路與自由路口之建國臨時市場)內,所寄賣之標示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案之長壽牌香菸,係未經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以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五元之利潤之代價,在上開跳蚤市場內,以每包十五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以牟利。嗣丁○○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正在販賣標示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案之長壽牌香菸給 林忠義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長壽牌香菸共一百十四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案之長壽牌香菸的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林忠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紙、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臺菸酒中營政字第0950005226號函一紙、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一紙及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稽,另有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長壽牌香菸共一百十四包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揭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案之長壽牌香菸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案之長壽牌香菸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案扣案之仿冒香菸多達二千九百零九包,侵害之商標圖案共有六種,而本案扣案之仿冒香菸為一百十四包,侵害之商標圖案為一種,並業與告訴人丙○○○公司調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一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