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皇家園邸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7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則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範圍。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效力等同規約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4條明定,大樓管理費以坪數為計算單位,故無論依法令或依規約,上訴人均無義務按每月每戶500元之方式繳納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社區規約既均有如何收取管理費之明文,即無適用習慣之餘地,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縱如原判決所言,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以每戶每月500元之方式收取,因已行之多年而形成社區事務共識,然該項共識何以能拘束上訴人,原判決亦未詳加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形式上觀之,其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惟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係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得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並非規定必須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就公共基金之收取比例亦無明文規定。原審以社區行之有年之管理費收取方式判命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縱未符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亦難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按區分所有權人坪數收取管理費,即有判決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未就每月每戶管理費500元之社區事
務共識,何以能拘束上訴人,予以詳加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須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違背法令之理由,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已如前揭說明,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為小額訴訟之二審上訴理由,於法不合,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均非可採,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永春法官吳蕙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