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1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在台中縣梧棲漁港市場內
,因擺攤問題與原告之受僱人 蔡偉祺 發生言語上摩擦,蔡偉
祺遂拿起原告所有之手持攝錄影機,對訴外人 黃滿美 及被告
二人拍攝,因而引來被告不滿,被告竟基於毀損犯意,上前
徒手拉扯奪下該攝影機,造成該攝影機螢幕及機殼毀損,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的攝影機是新力牌SONY型號DC
R─DVD八○五,液晶螢幕已經無法對焦攝影,從DVD
可以看出被告說「你在拍什麼」之後,攝影機就不能再拍了
,伊拿去新力公司估價,維修費用約一萬二千二百元,當初
購買價格是四萬元。
㈡被告則以:
⒈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主要係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
七年度沙簡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判決為依據,認為被告毀損伊
之攝影機,致使攝影機螢幕及機殼毀損,進而請求被告賠償
四萬元等語。惟被告當時只是阻擋蔡偉祺之拍攝,當時原告
雇用的三、四個工讀生在場拉住伊,伊無法損害該攝影機,
伊在警察局時,警察有說看到工讀生在背後打伊,現在原告
又說看看不到DVD的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曾就
本件刑案,被告欲阻止蔡偉祺以攝影機對被告及黃滿美拍攝
之「同一行為」,認定並無成立搶奪罪要件,其主觀之認知
目的僅係出手用以阻止蔡偉祺以攝影機拍攝,在於防衛個人
權益免遭侵害,而為不起訴處分。換言之,被告在當時之主
觀認知,係出於防衛自身權益免遭侵害,當時主觀上並無搶
奪毀損之犯罪故意存在,極為明顯。
⒉再依台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九七○○○二五七一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十三、第三十四頁相片所示,系爭攝影機
機身脫落,螢幕裂痕等情,而當時被告僅係用「阻擋」方式
而有接近系爭攝影機,並未用「拉扯」方式,豈有可能致生
螢幕裂痕、機身脫落之理?又原告在刑案偵查中,稱不知係
「甲○○」或「黃滿美」弄壞的,亦在台中港務警察局九十
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二次調查筆錄中稱:「(你如何確定該部
攝影機損壞是由甲○○造成?)因為經過蔡偉祺的描述及我
提供警方的搜證影片顯示,有可能是蔡偉祺與甲○○發生衝
突時,雙方於拉扯時造成損壞;也有可能是甲○○將該部攝
影機搶走後,由他的母親黃滿美將該部攝影機拿回我的攤位
時,用力摔在地上的紙箱後所造成的毀壞。」原告對於係由
何人造成損壞,根本不知,僅係猜測而已,足證當時該攝影
機根本未損壞,否則告訴內容卻模糊不清?查本件係於九十
七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發生,惟依台中港務警察局調查
筆錄記載,蔡偉祺係在當日十七時許,才前往離攤位一百公
尺遠之台中港務警察局漁港派出所報案,期間經歷五個小時
之久。而被告在警訊調查筆錄明確陳稱:係蔡偉祺拿攝影機
丟他的頭等語。倘如係真實,是否該攝影機於蔡偉祺用以丟
被告時所損壞?倘非如此,又是否是在該五個小時期間內,
故意將攝影機損壞後,再持之前往漁港派出所報案呢?又倘
若係被告於阻擋蔡偉祺拍攝過程中所致受損,於當日中午十
二時許案發經過後,當可立即發現有損壞情節,且當時恰有
台中港務警察局漁港派出所巡邏車到現場,原告之妻更隨即
向巡邏員警報案被告搶奪攝影機之事實,警員喝令被告交出
攝影機,然而在該時卻未發現攝影機有所損壞?更未直接向
員警申報攝影機毀損情事?卻由蔡偉祺始遲至當日十七時,
始前往漁港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上開不合理情節,不符合
經驗法則,且僅憑監視錄影機所攝翻拍畫面之相片,僅能表
示被告有前往蔡偉祺攤位之事實,不能僅以被告有與蔡偉祺
拉扯之事實,即指摘該攝影機即係由被告所損壞。
⒊復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姑且暫不論被
告毀損罪上訴結果為何,而該侵權行為規定之其中要件之一
,該攝影機之所有權,須為原告所有,始得主張。原告應就
該攝影機係為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據認領保管
單」並非即可證明原告即為所有權人。原告曾於九十七年二
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在台中港務警察局漁港派出所製作第一
次調查筆錄時稱:「(問:...價值為何?)...不知道價
值為何,因為不是我買的。」等語。原告既起訴稱攝影機係
伊所有,豈有不知支付多少錢購買?或者,系爭攝影機根本
非原告所有,係家人朋友所有?因此,原告是否為該攝影機
之所有權人,顯有疑問;因此,原告應提出購買憑證或其他
得以證明該攝影機係伊所有之證明,以證實說。又損害賠償
請求,係在填補損害,否則請求逾此利益,則形成不當得利
;原告應當庭提出系爭攝影機,並說明:⑴攝影機是否可以
修補?維修費用為何?⑵攝影機之出廠年份、購買價額四萬
元之憑證各為何?⑶出廠迄今時間,用以計算現今折舊價值
為何?
⒋末查,退萬步言之,被告係在防衛自己人格權益免遭蔡偉祺
之侵害,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而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
規定:對於現實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起因乃肇因於蔡偉祺持該
攝影機侵害被告之人格權,既然被告主觀上係在防衛、阻止
蔡偉祺之不法侵害,縱然於拉扯過程中,如有導致攝影機有
所毀壞,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依法得以免責。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
七一九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毀損原告
之攝影機,縱有毀損,亦係出於防衛自身權益免遭侵害,阻
止訴外人蔡偉祺拍攝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因不滿原告所僱
請之工讀生蔡偉祺擺攤叫賣聲音過大,因而與蔡偉祺發生口
角,蔡偉祺持原告所有之攝影機對被告拍攝,被告即上前拉
扯並奪下該攝影機,因此造成攝影機液晶螢幕破裂及機殼裂
開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偉祺於刑事案件警訊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屬實;且原告所有之攝影機液晶螢幕破裂及機殼裂開毀損
,亦有警員於受理報案後所拍攝之攝影機毀損照片附於刑事
卷內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設立於該攤販區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當時被告確有衝往原告攤位,
拉扯蔡偉祺手中所持之物,稱「你在照什麼」,嗣被告將蔡
偉祺所持之物奪走後離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被告亦不否認其所奪走之物即為系爭攝影機,而攝影機屬精
密構造儀器,最忌大力碰撞、拉扯,攝影時必須翻開之液晶
面版尤屬脆弱,如遭刮擦、扭壓、碰撞,均足以致損壞,則
被告於發現蔡偉祺持攝影機對其拍攝後,衝入蔡偉祺所在之
攤位,並徒手強取系爭攝影機,自足以造成系爭攝影機液晶
螢幕破裂及機殼裂開,被告猶以前詞否認系爭攝影機之損壞
係伊所造成,自不足採。又本件被告係因與證人蔡偉祺叫賣
聲過大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蔡偉祺始於其攤位內持原
告所有系爭攝影機蒐證,業據蔡偉祺於警訊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述甚明,證人蔡偉祺既係基於保障自身權益始持攝影
機蒐證,並非無故對被告拍攝,對被告而言,實難認有何不
法之侵害;再者,本件被告係衝入證人蔡偉祺所站之攤位內
,用手拖拉攝影機並將之強力取去,已非單純阻止證人拍攝
,而有毀損之故意,故被告辯稱伊主觀上係在防衛、阻止蔡
偉祺之不法侵害云云,自不足採。此外,被告因此毀損犯行
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確定,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沙簡上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一份
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系爭攝影機等語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毀損
原告財物,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可認定。而系爭攝影機
經估價後,需一萬二千二百元始能修復,有原告提出之新宇
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二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爰依勝敗比例,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三百零五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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