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8年桃補字
第22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98年6月29日午後12時合法送達予原告【上開補正裁定
乃係於98年6月1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寄存日不算入,自98
年6月20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6月29日午後12時發生送
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