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玻璃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豐交簡字
第829號),並於民國9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 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經提高為新臺幣壹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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