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丁○○
午○○
未○○
辰○○
巳○○
丑○○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辛○○
子○○
壬○○
寅○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即申○○承受訴訟人
酉○
天○○
地○○
戌○○
號
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酉○、天○○、地○○、戌○○、亥○○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申○○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四五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四
五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
面積為九百三十七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四五地號、面積九三
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丙案:編號
B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八五○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原為被告卯○○、丙
○○、丁○○、庚○○、午○○、未○○、辰○○、巳○○
、己○○、戊○○、辛○○、子○○、壬○○、癸○○、寅
○、丑○○與申○○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因申○○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死亡,
被告酉○、天○○、地○○、戌○○、亥○○為其繼承人,
爰聲明由被告酉○、天○○、地○○、戌○○、亥○○承受
訴訟,並追加請求被告酉○、天○○、地○○、戌○○、亥
○○就其等被繼承人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各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今共有人對於分割方式
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以促進土地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之登
記面積雖為一○一五平方公尺,惟經地政機關實測後發現土
地面積圖簿不符,實際面積應為九三七平方公尺,為訴訟利
益計,應准原告追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
積為九百三十七平方公尺。
2.系爭土地之現況為草木叢生之空地,南面面臨二十公尺道路
,而與系爭土地北邊相接之同段四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單
獨所有,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告如取得西邊位置(即
附圖所示丙案編號B部分),可增加土地之完整,促進利用
價值,又不減損被告之利益;又系爭土地東邊鄰地四四之三
地號為被告地○○所經營之昊豐實業有限公司進出石材之出
入口位置,並立有該公司之大型招牌於系爭土地上,日後被
告家族欲共同開發利用亦較為方便,否則由原告從中分隔,
難收整體利用之效益,對兩造均無實益,日後亦容易因出入
通道生糾紛,如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丙案),分割
後兩造之土地位置均面臨道路,對外有適宜之聯絡道路。如
採被告之分割方案(即乙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較鄰近
東邊位置(即乙案編號D部分),則原告所有四四之三地號
土地僅有二處狹小對外聯絡之出入口,將造成管理上之不便
與管理人事經費之增加。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土地為被告先祖所遺留之祖產,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尚
有數筆共有之土地,因被告宗族人數眾多,若每筆土地皆以
共有人數分割,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狹長且細小,勢必
造成每筆土地面積細分而無利用價值,因此被告間曾有協議
,將所共有之全部土地交換應有部分後再行分割,否則分割
後被告每人之面積僅十數坪,最大亦不過三十幾坪,無利用
價值,違反地盡其用之目的;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一五
平方公尺,因原告要分割土地,土地面積變更為九百三十七
平方公尺,差異甚大,被告權益受損,甚難折服,蓋附近地
段,政府並未辦理重測,其餘土地面積是否有縮減,被告甚
有疑慮,被告認為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縮減之面積,被告才不
會蒙受損失。因被告不同意分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系爭土地有分割之必要,關於被告所
取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位置,被
告認為應以附圖乙案之D部分為宜,蓋原告持分僅有五十四
分之五,如依附圖甲案取得B部分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比
例大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並非公允。
⒉被告地○○所經營之昊豐實業有限公司進出石材之出入口位
置並不在系爭土地上,而係位在鄰近系爭土地之同地段四四
之三地號土地上(經向訴外人陳紛承租該地使用)。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
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
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
割。此際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先協同辦
理土地面積之更正(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一五平方公尺,嗣
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地籍圖面積為九百三十七平方
公尺,有該所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複丈
成果圖上說明可參,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面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
不符,並非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所致,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自
行吸收縮減部分之面積,自無理由。又被告酉○、天○○、
地○○、戌○○、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卯○○、丙○○、丁○○
、庚○○、午○○、未○○、辰○○、巳○○、己○○、戊
○○、辛○○、子○○、壬○○、癸○○、寅○、丑○○與
申○○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申○
○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應由其繼承人酉○、天○○、地○○
、戌○○、亥○○繼承 公同 共有,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
特約,兩造就本件土地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等語,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酉○、天○○
、地○○、戌○○、亥○○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應准
許。再系爭土地為林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予准許。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之
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
,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仍分歸某共有
人等共有而創設新之共有關係。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
土地上並無建物,土地南邊面臨寬約二十公尺之道路,靠近
路旁位置堆置板岩、石塊,據原告指稱係被告地○○所放置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
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
,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以採附圖丙案分割方法為宜,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均有親戚關係,被告均陳明希望維持共有,待互相
移轉持分後再行分割等語,是原告主張僅將其土地分割出來
,其餘被告仍保持共有等語,尚屬可採。
⒉至原告分得之土地應在系爭土地之東邊或西邊,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北邊之同段四五之一地號亦為原告所有,為兩造不爭
事實,而四五之一地號土地面臨道路部分僅寬約五點五公尺
,如原告分得系爭土地西邊部位,合併後可增加其土地面臨
道路部分之寬度,促進土地利用價值。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分
得系爭土地東邊部位云云,惟並未說明原告分得西邊部位土
地對於被告有何不利益,且被告自承系爭土地東邊鄰地四四
之三地號現由被告地○○承租,用以經營昊豐實業有限公司
,則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東邊位置,反而從中分隔四五地號及
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實益,是原告主張希
望分得系爭土地西邊部位,應屬適當。另參酌兩造之聲明及
公平原則,本院認原告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應合乎其
應有部分比例,故以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
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至被告辯稱伊等不
願分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本院審酌共有人依法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原告於
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提起訴訟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歷時一年
餘,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將其等所共有之土地互相交換應有部
分後,於本件訴訟主張其等應有部分之分割方法,惟其等仍
欲保持共有,自不得以前詞置辯,拒絕負擔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
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
│││分│
├──┼──────┼───┤
│1│甲 ○ ○│5/54│
├──┼──────┼───┤
│2│丁 ○ ○│1/27│
├──┼──────┼───┤
│3│丙○○│1/27│
├──┼──────┼───┤
│4│丑○○│1/45│
├──┼──────┼───┤
│5│巳○○│1/45│
├──┼──────┼───┤
│6│辰○○│1/45│
├──┼──────┼───┤
│7│未○○│1/45│
├──┼──────┼───┤
│8│午○○│1/45│
├──┼──────┼───┤
│9│申○○之承受│1/18│
││訴訟人酉○、││
││天○○、張謀││
││州、戌○○、││
││亥○○││
├──┼──────┼───┤
│10│庚○○│1/18│
├──┼──────┼───┤
│11│寅○│1/15│
├──┼──────┼───┤
│12│癸○○│1/15│
├──┼──────┼───┤
│13│壬○○│1/15│
├──┼──────┼───┤
│14│子○○│1/15│
├──┼──────┼───┤
│15│辛○○│1/15│
├──┼──────┼───┤
│16│戊○○│1/12│
├──┼──────┼───┤
│17│己○○│1/12│
├──┼──────┼───┤
│18│卯○○│1/9│
└──┴──────┴───┘
附表二:
┌──┬──────┬───┐
│編號│取 得 人│持分│
├──┼──────┼───┤
│1│丁 ○ ○│2/49│
├──┼──────┼───┤
│2│丙○○│2/49│
├──┼──────┼───┤
│3│丑○○│6/245│
├──┼──────┼───┤
│4│巳○○│6/245│
├──┼──────┼───┤
│5│辰○○│6/245│
├──┼──────┼───┤
│6│未○○│6/245│
├──┼──────┼───┤
│7│午○○│6/245│
├──┼──────┼───┤
│8│酉○、天○○│3/49│
││、地○○、張││
││妙旬、亥○○││
││公同共有││
├──┼──────┼───┤
│9│庚○○│3/49│
├──┼──────┼───┤
│10│寅○│18/245│
├──┼──────┼───┤
│11│癸○○│18/245│
├──┼──────┼───┤
│12│壬○○│18/245│
├──┼──────┼───┤
│13│子○○│18/245│
├──┼──────┼───┤
│14│辛○○│18/245│
├──┼──────┼───┤
│15│戊○○│9/98│
├──┼──────┼───┤
│16│己○○│9/98│
├──┼──────┼───┤
│17│卯○○│6/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