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書文被告徐浩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書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書文因被告徐浩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聲請書漏載)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刑字第00000000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劉書文因被告徐浩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5千元後,由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有民國107年11月6日新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囑託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仍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新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