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153號

原告 楊明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成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二份影本到院:

㈠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告如非車主,應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㈡如有保留當初前往拖吊場領車之相關書證,請原告併提出之。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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