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9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9367號聲請人 趙聰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趙峻華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人未表明其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表明是否曾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如是,請表明「提示日」,並更正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聲請人雖於105年12月1日具狀補正,惟補正狀中並未表明是否曾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其提示日,故本件聲請依首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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