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0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09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進村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進村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24,889元及利息。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聲請人之請求權係受讓自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承買原債權人大眾銀行現金卡之債權,自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而支付命令一經確定,債權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函外,尚須提出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聲請人於105年11月1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