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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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自80年至92年間為男女朋友,嗣原告
婚後,兩人仍時有連絡,後因雙雙無法把持舊情再發生性關
係,被告又向原告表示近況不佳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於
95年12月5日於「絕色汽車旅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現金;嗣被告又以缺錢繳交信用卡還款為由於95
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貸,原告遂將100,000元匯入被告之帳
戶內。詎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0元,而原告匯
入其帳戶內之100,000元為原告返還之借款,因兩人在原告
婚後,仍有男女之情,借貸不會有留存字據,故對借予原告
之金錢,其並無借據可提出;又訴外人 楊炯煌 確為伊找來協
調與原告之間之糾紛,然而楊炯煌竟與原告勾結,而來向伊
討債;另原告曾於88年7月10日立下一紙保證書,並交付金
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一紙,顯見被告確實對原告有300萬元
債權,而原告於95年12月10日將10萬元轉帳與被告,乃為償
還上述300萬元債務。併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人曾為男女朋友,於原告婚後尚有發生男女關係
,且於95年12月4日自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
另於95年12月20日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10萬元
至被告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
邦銀行存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桃簡字第1218
號、97簡上字第647號、97易字第383號刑事卷宗及相關判
決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至被告雖以前開之詞置辯
,惟查:
㈠證人楊炯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有聽聞被告陳述:如
果有300,000元,我也不用還,難道這段時間我跟他睡在一
起都不用錢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查卷宗97
年4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語明確,其亦證稱:被告有
向其表示於原告婚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見本院97簡
上字第647號刑事卷宗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無訛
,由上開證詞觀之,應可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300,
000元,並非虛妄;且觀諸被告亦自承楊炯煌乃其找來協調
兩造間糾紛之第三人,按理應與被告較為友好,不致於刻意
誣陷被告,陷其於憑空捏造之債務之中;況,原告所提出之
存摺資料,確可見原告分別於95年12月4日提領出現金20萬
元,又於同年月20日轉帳與被告10萬元,與證人楊炯煌之證
詞相互勾稽,應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30萬元一事屬實。
㈡被告雖主張100,000元為被原告返還之借款,然其首先於98
年6月16日調解程序時,經本院質之是否有證據可證明借款
予原告之事實,其答以兩造間金錢往來並不會留下字據,因
此無法提出;後於本院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委
任訴訟代理人提出88年7月10日原告書立之保證書及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各一紙,主張原告因上開保證書及系爭本票
而積欠對被告300萬元債務,從而95年12月20日之10萬元現
金轉帳乃清償該筆債務云云。被告上開辯詞,顯就原告轉帳
10萬元一事之原因,前後說詞已自相矛盾,難憑採信。況按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
1306號判例。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96年度票字第1294號裁定),原告獲悉後,即對被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為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71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桃簡字第371號卷宗核
閱無訛。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既經本院上述確
定判決認定不存在,則被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對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債權。至被告另提出之保證書,雖為原告親載若
干道德自律事項、提出本票為保證,及「若有違反則應向被
告賠償」等事項,惟被告始終並未提出原告有違上開保證書
所保證事項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因該保證書產生何賠
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稽,尚非可取。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確有借貸與被告共計30萬元之金錢,而
被告屢經催討,均未返還,且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何債權等事
實,堪予認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
借款300,000元,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應依前揭民法第478
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而原告主張已於96
年1月間催告被告還款,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
已於上開期日催告被告還款,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自催告日
起算1個月(即96年2月間)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今僅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有理由。又原
告記載本件請求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5月26日付與被告戶籍
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7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