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7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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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79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學府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790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美樂達M-DI152數位機(
機號00000000)及其週邊配備S-DI152TAB鐵桌、S-AF-10雙
面自動送稿機各乙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撤回
第㈠項部分之聲明,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4日與原告訂立營業型租賃
契約,向原告承租美樂達M-DI152數位機(機號00000000)
及其週邊配備S-DI152TAB鐵桌、S-AF-10雙面自動送稿機各
乙台,租期自95年8月2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600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應給付原告按年
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19期起即未支付租金,
迄至第60期即租賃期屆至止,共計積欠租金27,200元【(
36-19)×1,600】,原告於98年3月17日已搬回租賃標的物
。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係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簽
訂,故系爭契約存續應獲當屆管委會同意方有效。又原告提
供之系爭標的物機件老舊,系爭標的物因故障而由原告搬回
,原告不應要求繼續履約付款。況維修需費4,000元,該設
備機件之所有權人既為出租人即原告,則維修費用即不應向
被告索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證物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惟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經查:依系爭租約後所附附表所載,兩造約定被告自95年8
月2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以每月1期,分36期,每月給付
租金5,000元,頭期款於95年9月22日繳付,此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稽,被告自第19期起即未支付租金與原告,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8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97年11月25日後3日
即97年11月29日(參見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作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生效日,即無不合,原告並已於98年
3月17日已搬回租賃標的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29
日終止租約前已到期未繳付之租金11,627元(7期又8日,1,
600×7加上1,600×8/30),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惟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本院斟酌租賃標的物於租約終止時已損害不能使用、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以核減為未
到期總租金15,573元【27,200元-11,627元】之30%即4,672
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被告給付到期未付租金11,627元及
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4,672元,合計16,299元。又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就到期未付租金11,627元按年
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
並非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付款」並無「原應付款日」,
應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又系爭租約於簽訂時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即當時主
任委員有權代表被告簽訂,不需獲得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
當時主任委員之同意。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系爭租賃標
的物之瑕疵擔保、維修保養等應由供應商負責,供應商違反
上開服務義務,出租人應協助解決。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
約係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簽訂,故系爭契約存續應
獲當屆管委會同意方有效。又原告提供之系爭標的物機件老
舊,系爭標的物因故障而由原告搬回,原告不應要求繼續履
約付款;況維修需費4,000元,該設備機件之所有權人既為
出租人即原告,則維修費用即不應向被告索取云云,洵非可
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