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1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4170號給付稅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其餘
新臺幣8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
77,154元(見本庭民國97年度北調字第411號卷內97年6月13
日民事起訴狀),嗣於97年9月16日具狀改為請求10萬元(
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749號卷內民事補充狀),復經本院行
使闡明權後,聲明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營業稅單11,830元、
另18,335元係因違反民法823條之再審繳納之裁判費抗告費
用,用於主張民事執行處之停止查封,及31,000元係兩造之
父親遺產376678元扣除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97家小字第1號
坦承72875.6元後相差約31萬元包含利息的十分之一應繼份
,其餘38,835元用於外牆之招牌被拆毀元利五金建材行招牌
懸掛被盜掛請求的招牌成本費用,一共10萬元等情(見本庭
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房屋與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其應繼分僅十
分之一,然系爭房地自91年至94年間,房屋稅與地價稅共計
236,043元,其僅需按照應繼分分擔其中十分之一即23,604
元即可,但原告已繳交其中91年度房屋稅5,208元、93年度
地價稅53,819元、94年度房屋稅5,456元及地價稅53,819元
,共計118,302元,故被告不當得利11,830元(000000/10=1
1830),前經其訴請第三人即另一共同繼承人 鄭添壽 返還不
當得利判決確定在案,爰參照該案(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95
號)請求被告給付;另因被告違反民法823條致其提起再審
而繳納裁判費及抗告費用18,335元,係用於主張民事執行處
之停止查封,亦應由被告償還;又兩造之父親遺產376678元
,扣除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小字第1號坦承72875.6
元後,相差約31萬元(包含利息),爰請求被告按應繼分十
分之一即31,000元給付原告;另因外牆之元利五金建材行招
牌被拆毀,被盜掛而請求掛回原招牌成本費用為38,835元,
共計10萬元,爰訴請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無積欠原告稅款11,830元,亦未曾於97年6月
領取72,584元,該筆款項仍存放在兩造被繼承人 鄭坤生 之台
北九信存戶內,而97年度上聲易字第258號,臺灣高等分院
檢察署已經結案,原告並不相信法院之裁判,裁判費部分伊
不知道原告如何請求,伊又如何有侵占裁判費用,原告敗訴
原應該給付裁判費而不是伊負擔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91年至94年間之房屋稅與地價稅
之十分之一即11,830元部分:
系爭房地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之應繼分各為
十分之一,而嗣因被告以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共同繼承人
為被告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9年度家訴字第225
號家事判決准予就兩造之被繼承人 鄭蔡 也好之系爭房地遺
產變價分割,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庭97年度北調
字第411號卷第62至64頁),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就系
爭房地已變價分割,且按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分配
,而原告已繳納系爭房地之91年度房屋稅5,208元、93年
度地價稅53,819元、94年度房屋稅5,456元及地價稅53,81
9元,共計118,302元等情,亦經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95號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
之各該繳稅單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庭97年度北調字
第411號卷內第7、79、80頁),又兩造就就系爭房地之應
繼分為各10分之1,亦有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25號分割遺
產等家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庭97年度北調
字第411號卷內第171頁至1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示,原告自
得以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決結果,於本件中用為攻擊
方法,被告徒予否認,尚無可取,被告受有該11,830元之
不當得利,自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依被告按應繼分比
例十分之一負返還系爭房地91年至94年間之房屋稅與地價
稅十分之一即11,830元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民法823條致其提起再審而繳納裁
判費及抗告費用18,335元,係用於主張民事執行處之停止
查封,被告應償還部分: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前提起97年度家再字第1號分割遺產確
定判決再審之訴及97年度家聲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家抗字第30號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分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停止執行聲請及抗告,並諭知
再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由再審原告及聲請人(按即均為
原告)負擔,亦有各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庭98年度
北簡字第44170號卷內被告於98年5月15日答辯狀附件六至
八),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從另
行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裁判費及抗告費18335元,被告
辯稱原告無權請求等語,即非無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有何廢棄上開裁定之文件,是其請求被告償還其用於主張
民事執行之停止查封裁判費及抗告費用共18,335元云云,
委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就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遺產376678元,扣除被告於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家小字第1號坦承72875.6元後,相差約31萬
元(包含利息),請求被告按應繼分十分之一即31,000元
給付部分:
查,被告曾以包括原告在內之共同繼承人為被告而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家小字第1號家事判決准予
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坤生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股票等
有價證券及存款等遺產分割(價值合計72875.6元),固
有被告所提出之該家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同上日期答辯狀
之附件九),惟被告否認被繼承人鄭坤生尚有何遺產,而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父親遺產共有376678元之事實
,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請求等語,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
扣除被告於上開家事判決中坦承72875.6元後,相差約31
萬元(包含利息),並請求被告按應繼分十分之一即31,0
00元給付云云,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四)就原告主張因外牆之元利五金建材行招牌被拆毀,被盜掛
而請求掛回原招牌成本費用為38,835元部分:
查,原告雖提出照片一張為證(見原告98年2月20日民事
補充狀內自編頁碼第36頁),惟查,依原告同日所提出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簡字第3699號民事判決所載,
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開設元利五金建材
行者為該案之被告即訴外人鄭添壽(見同上補充狀原告自
編頁碼第35頁),並非原告,是縱認有何因外牆之元利五
金建材行招牌被拆毀,被盜掛而須掛回原招牌須支出成本
費用之事實,其受損害者亦為鄭添壽,而非原告,是被告
雖未就此提出抗辯,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實際受害
者,其遽而請求被告給付因外牆之元利五金建材行招牌被
拆毀,被盜掛而請求掛回原招牌成本費用為38,835元云云
,自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土地稅,應
就其應繼分比例即十分之一,對於原告負返還之責,請求被
告給付其中11,8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