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原告 陳輝堂 被告 葉盈純
廖甄怡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付調解中(100年度偵字第29300號),並無任何原告得據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被告葉盈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尚未起訴前,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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