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詎被告自七十八年六月間擅自攜帶女兒離去,迄已十餘載,均不思與原告聯繫返家,甚至其至親辭世仍不告知,完全視原告不存在,實有惡意遺棄之意思及事實。且兩造存在年齡之差距,彼此已不存有感情,也不想維持共同之婚姻,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查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廿九日辦理結婚,婚後尚稱和諧,惟被告於七十五年間
發現原告與訴外人 賈明好 同居,原告因而惱羞成怒,動輒對被告拳打腳踢,被告多次向母親求援,被告母親亦曾偕同兄長 鄭明樂 前往兩造家中處理,被告因不堪原告之毆打,乃於七十五年間帶年僅六歲之長女 周昀錚 (原名 周君宜 )離開。被告攜女離去後,仍告知地址及電話,惟原告從未前來要求被告回家團聚,被告並非無故離家出走,實係不堪原告之虐待所致。又被告離家後,原告明知伊母女係返回娘家居住,卻從未要求伊等回家,自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另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與渠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無訴請離婚之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1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查兩造均受高等教育,詎反訴被告因另結新歡被反訴原告查覺,即動輒因細故毆打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不得不與女兒回娘家居住,反訴被告卻因此對反訴原告母女不聞不問,十四年來亦未支付分文家庭生活費用。反訴被告之所為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同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之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等事由,為此反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2、查本件兩造婚姻之破裂,肇因於反訴被告與訴外人賈明好在外同居,回家即對反訴原告拳打腳踢所致。時隔十四年餘,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母女住所及電話,卻從未要求伊等母女回家團聚,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如鈞院認本件兩造有離婚之必要,亦請斟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構成重大傷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判令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參拾萬元整予反訴原告。
3、查本件婚姻之破裂既係因反訴被告造成,已如前述。又反訴原告現年五十八歲,身無長技,無謀生能力,倘本件准兩造離婚,反訴原告將陷於生活困難,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參拾萬元整。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損害三十萬元。但查,反訴原告自承係其攜女離去反訴被告,然所舉理由並無法證明,難謂無過失。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三十萬元。惟查,反訴原告尚提供金錢讓女兒出國唸書,且兩造分開將近十五年反訴原告均生活無虞,是否會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不無疑義。而反訴被告每月薪資僅有三萬元,又無不動產,支應生活已嫌吃力,實無法再負擔贍養費。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民國七十八年離家,迄今十餘載不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十餘年未回娘家是惡意遺棄,被告則以:原告因有外遇被發現,腦怒之下,毆打被告,被告始離家出走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經證人即被告之兄鄭明樂到庭證稱:「原告甲○○在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份左右時曾毆打我的妹妹,那時有一位王小姐到我妹妹家說要找原告甲○○時,她說是與甲○○的國賓飯店同事,我妹妹向王小姐說她是他的太太,王小姐親口向我妹妹說她被騙了;那是事後甲○○有打我妹妹時,我妹妹才向我說的;我並未親眼看到妹妹被打情形,是我妹妹告訴我時,我才知道,她曾被原告毆打。民國七十五年六月間有一次我妹妹自任教的學校要回家拿資料時,回到到家中因為家大門反鎖時打不開,我妹妹按電鈴時原告甲○○才來開門,進門以後我妹妹在家中的浴室內看到有一位女人在內,那女人姓『賈』,是我妹妹告訴我的;爾後我妹妹有被他毆打時,我並未親眼看到,是事後看到妹妹的臉部、眼睛的部位都有毆腫傷痕,當時是我妹妹至隔壁鄰居家人打電話向我母親求救,才由我載母親到他們家去,我有告訴母親家內事應由他們處理,當時原告有向母親及我道歉說以後不會有此情形,後來我們都原諒他,也告知以後不可以再發生毆打一事,後來我們回家。我妹妹後來未告訴我們,她自己就將戶籍搬遷至朋友家為寄居戶籍,她是為了小孩的學籍區域才搬遷戶籍;所以她至今未遷移戶籍,後來她搬回家來住,但是戶籍後來有遷入我住所,等至母親過世以後她認為不妥又遷出戶籍至朋友住處。」原告對於證人至原告家勸和一事並不爭執,且自承:「夫妻間推擠時小孩當然會害怕。當時是夫妻二人的推擠,我太太說我動手打她;當時他們到我家時,我說是夫妻推擠,我不小心推到太太,我是說以後不會再推她。當時為何起口角,原因已經忘記了,我是有推她,她就跌倒了;她站起來時我有推到她,她就跌倒,當時現場有長的木頭椅子,我不知道她如何跌倒,我只是要離開現場回到書房。」由上可知,原告雖避重就輕稱夫妻間推擠而已,但亦可見原告確曾有動粗之行為,且其情形嚴重到被告至隔壁鄰居家求救,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毆打被告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之離家出走,應屬有正當理由,並非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之部分,不能准許。
三、原告又以兩造已不存有感情,也不想維持婚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有致離婚事由之情形,詳如下於反訴部分所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另結新歡被反訴原告查覺,即動輒因細故毆打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不得不與女兒回娘家居住,反訴被告卻因此對反訴原告母女不聞不問,十四年來亦未支付分文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自行離家,難謂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反訴之爭執重點在於:反訴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同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之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以下分論之:
1、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反訴被告曾毆打反訴原告,有前述證人鄭明樂證稱七十五年間因反訴原告被毆打而去調解等證言可資證明,然證人係證稱反訴原告之眼部、臉部有毆腫之情形,則其情形尚不足遽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證人並證稱:反訴原告已原諒反訴被告等情以觀,若毆打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反訴原告何致於毆打當日其母與其兄(即證人)至現場調解時,即原諒反訴被告?是以,反訴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固曾毆打反訴原告,但其情形並未達不堪同居虐待(反訴原告雖因被毆打而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但並不表示毆打之程度已達「虐待」程度),反訴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不應准許。
2、惡意遺棄之部分:反訴被告對於十餘年來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未定財產制,則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法定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應由夫負擔,夫無能力支付時,始由妻負擔(參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本件反訴被告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未負擔,期間長達十四年之久,可認其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3、本件既准許離婚,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本件離婚之原因係反訴被告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已如前所述,可認反訴被告係有過失之一方,而反訴原告無過失,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予准許,審酌反訴原告現年五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生)、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反訴被告海專畢業、月入三萬元,兩造於七十年間結婚,至七十四、五年間即反目,反訴原告對婚姻圓滿、人生美好之期待落空等一切情紎,認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紎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請求贍養費三十萬元部分: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贍養費,僅提出其現年五十八歲、目前無業作為請求之依據,惟本條之規定是「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始可請求贍養費,亦即生活困難是因為判決離婚之緣故,而本件反訴被告早已不支付生活費用給反訴原告,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之生活既未陷於困難之地(證人鄭明樂證稱,十餘年來由其供給反訴原告生活費用),何以現在離婚即生活會陷於困難?又何以現年五十八歲即會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為何目前無業就會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