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鼎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律師
王存淦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鼎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同法1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係屬重大,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依起訴書所載業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涉犯者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況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已刻意不到庭,更隱匿自身行蹤,嗣經通緝始到案,顯見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1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1年7月27日、9月27日、11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羈押,其原因均仍繼續存在,目前並未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任何之改變,加上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持續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雖被告辯稱:近日頭皮有生癬、惡化發膿之情形,看守所聘請之醫師尚無法判斷疾病種類,及被告施用其診斷後開立之處方亦無起色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北看守所後,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2年1月8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以觀,可知被告於羈押入所後,僅曾因高血壓、皮膚癢等疾患接受看守所內醫師診療合併藥物治療,未見因頭皮生癬、惡化發膿之就診紀錄,嗣102年1月4日再度安排醫師診療時,被告亦自稱頭皮發膿已痊癒,有高血壓等情,經醫師診療後已開立藥物治療,且臺北看守所亦表明將持續觀察追蹤,如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複診等情綦詳,足認被告目前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此外,被告又辯稱:法院始終沿用相同理由,而全未慮及時空變化云云,惟經衡量全卷事證後,仍認上開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均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即代表該等羈押原因並未因時間之推進而有任何改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空言指摘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審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則被告辯稱:認法院一邊高舉維護人權之司法大纛,另一邊卻對被告基本人權持續強力侵害云云,恐有誤會。再被告雖辯稱:本件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發布通緝之法律程序,並未遵照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後段之規定,是以被告在偵查中未依檢察官傳喚到庭而遭通緝一節,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嫌速斷云云,但由起訴書所載被告自不明人士處,知悉調查單位擬對其相關處所發動搜索後,即已決意不到案說明,之後更未返家,以居住在飯店或另尋租屋處及改持用採取預付卡方式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等途徑隱匿自身行蹤,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於100年12月27日遭逮捕到案等情以觀,可知被告當時確有逃避刑事追訴之行為,即能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欲脫免責任之詞,不足採信,不能作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被告辯稱:被告受調查局幹員逮捕時,當時帶隊之調查員 樓仁健 竟還毆打被告,並叱罵被告何以自美國返國,徒增其困擾等節,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受羈押之理由,不但均無關連性,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實不足作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即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以抗告人在偵查中並非自行到案,之後更未返家,並改持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對外聯絡等由,然而抗告人未主動到庭說明,並非當然表示嗣後有逃亡之事實,且並無任何新事實證明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況抗告人到案後已將事實交代釐清說明,並坦然面對法院審判,又抗告人願在能力內具保,並願意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警局報到,並願受責付,以利本件審判進行,原審並未考量此一時、彼一時之情況改變,抗告人如何面對檢調之偵查,與抗告人如何面對司法審判仍屬二事,原審對此並未審酌,難令抗告人甘服,且抗告人母親年邁多病,僅因原審未正視抗告人之人權而虛與委蛇,抗告人決難甘服,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參,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四、本件抗告人周鼎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101年4月27日經原審訊問後,雖抗告人否認全部犯行,但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抗告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同法1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係屬重大,且抗告人犯罪所得依起訴書所載已超過1億元,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抗告人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得予羈押之要件,又抗告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傳喚拘提無著,嗣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後,始於100年12月27日遭逮捕到案,此有臺北地檢署拘票、通緝資料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確有上開所述羈押原因,衡以抗告人明知偵查機關已發動偵查,竟仍以更換居所、聯絡方式,經臺北地檢署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等情,則抗告人面對檢察官之偵查,既有逃亡、躲避司法偵查之客觀事實,難保抗告人在面對日後尚未完成之審判,不會亦以逃匿方式,規避、拖延審判,自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至為明確;準此,若非予羈押,勢將會有再度逃亡之危險,而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核有羈押之必要,是抗告人徒以此一時、彼一時之情況改變,如何面對檢調之偵查,與如何面對司法審判係屬二事云云,提起抗告,難認有據。原審審酌前情,認抗告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事實,有規避刑罰、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可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又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抗告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已有逃亡事實等一切情狀,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性;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犯嫌情節非輕,對國內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綜上所述,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仍認依現實情狀,若未將抗告人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既仍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原先羈押抗告人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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