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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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李罔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仁武區農會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50號所為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 劉文賢胡懋麟楊國祥楊璦臻林永坤張月娥簡金泉王榮欽楊文松陳冠瑋陳碧雲張天祥蔡秀娥丁明堂黃清白陳保義鳳山市電力公司高雄市大寮電力公司仁武電力公司鳳山市自來水公司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請求相對人劉文賢、胡懋麟將伊所有13筆土地、11棟房屋全部回復原狀;請求相對人楊國祥、楊璦臻返還共同侵占伊之土地、房屋;請求相對人林永坤、張月娥返還共同侵占伊之土地;請求相對人簡金泉、王榮欽賠償毀損伊之物;相對人楊文松以電腦偽造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與他人設定;相對人陳冠瑋以電腦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向華南銀行借款;相對人陳碧雲、張天祥、蔡秀娥偽造伊之土地及房屋,均係詐騙集團;相對人丁明堂偽造以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設定新台幣100萬元,法院卻將伊所有同上街45號房屋查封,惟伊並無借錢及設定擔保;相對人黃清白偽造係伊兄弟之子 李彥儒 之監護人,並與丁明堂共謀李彥儒之財產;相對人陳保義私自將伊電話搬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使用,請求其應移○○○區○○○路○○○巷○○號;相對人鳳山市電力公司偽造公司名義;相對人高雄市大寮電力公司偽造電表;相對人仁武電力公司偽造李彥儒名義,應回復伊之名義;相對人鳳山市自來水公司偽造伊名義接水錶,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起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就相對人劉文賢、胡懋麟、楊國祥、楊璦臻部分: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具狀起訴相對人劉文賢、胡懋麟、楊國祥、楊璦
臻,惟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具體內容及爭執事項不明,致法院無從確定訴訟種類,亦無從核定裁判費用,經原審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
100年度補字第55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0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掛號郵件查單可稽(原審卷第59頁),抗告人嗣雖提出函件、照片影本,然仍未提出命所補正之事項,是原裁定於100年6月2日以其逾期未補正,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劉文賢、胡懋麟、楊國祥、楊璦臻部分提起抗告,即無理由。
三、就相對人林永坤、張月娥、簡金泉、王榮欽、楊文松、陳冠瑋、陳碧雲、張天祥、蔡秀娥、丁明堂、黃清白、陳保義、鳳山市電力公司、高雄市大寮電力公司、仁武電力公司、鳳山市自來水公司部分:
經查,原審並未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林永坤、張月娥、簡金泉、王榮欽、楊文松、陳冠瑋、陳碧雲、張天祥、蔡秀娥、丁明堂、黃清白、陳保義、鳳山市電力公司、高雄市大寮電力公司、仁武電力公司、鳳山市自來水公司部分之訴訟,抗告人對渠等提起抗告,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無理由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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