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4號再抗告人 林月娌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俞慧美 等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29日所為100年度家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為同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月娌,對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裁定命彼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林月娌收受,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補正,是其所為第三審再抗告顯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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