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清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被告林清祥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惟該案卷內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與被訴事實無關之卷證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者,仍由本院加以隱匿,不予交付。持有該卷宗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清祥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自得隱匿、彌封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部分後,准許付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宗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表:
編號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073號刑案偵查卷。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9號卷。3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8號卷。4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