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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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表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劭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000第一審電子卷證費301合計2,301